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耀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屠品瑜
法定代理人 屠于倩
關 係 人 黃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王耀聲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收養屠品瑜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 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 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 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耀聲(男、民國60年 8 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 屠于倩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屠品瑜(女、民國93年2 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 收養人之生父黃順源、生母屠于倩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存 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 人之生父黃順源、生母屠于倩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 收養同意書附卷可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
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認收養人王先生與屠 小姐母女共同生活至今約三年,其在家庭生活、親職教養部 分已有穩定之分工與運作模式,應可提供屠小妹穩定之生活 環境等語,有該基金會100 年8 月1 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 調新北市100230號函附收/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