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委宗
黃婉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彥成
法定代理人 劉委昇
吳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委宗(男、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黃婉玲(女、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劉彥成(男、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 (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之1 條、第1076之2 條第1 項、第1079之1 條及第1079之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委宗、黃婉玲夫妻願 共同收養劉彥成為養子,雙方於100年7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委昇、吳惠雅代為被收 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本 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本案為親戚間之收養 ,出養方目前養育3 名子女的情形下,財務狀況持平,且孩 子年齡尚小,同時養育4 名子女,在經濟上確有困難之處, 因此評估此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後未育有子女
,1 年多前收養人黃小姐流產,恰好出養人懷有雙胞胎,因 此收養人夫妻希望透過收養的方式,能與被收養人建立實質 的親子關係。評估收養人夫婦經濟、婚姻情形穩定,教養觀 念正向,雖目前未與被收養人同住,然對未來有明確規劃, 等被收養人小學前一定會將其接回照顧,且其相處良好,試 養情形穩定。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建議收養人夫妻適合收養 被收養人」等語,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 有該分事務所100 年9 月14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 新北市100292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 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 ,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 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 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