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512號
TPSV,100,台上,1512,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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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巨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雪倫包爾蘭 Shannon Bauerlein
      麥可‧包爾蘭 Michael C. Bauerle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蔡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英文名稱Jumbo Home Deco. Corporation,更名前為喆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Jumbo Surplus Corporation) 乃百葉窗製造商,美國加州 Lotus & Windoware, Inc.(下稱Lotus公司)經銷上訴人商品,Equity Residential Properties Management Corporation (下稱Equity公司)選購該百葉窗置於其公寓大樓內。伊一家人居住於該棟公寓大樓,西元二○○三年五月十五日伊未成年子BROOKE BAUERLEIN,脖子被該百葉窗拉繩綁成一串流蘇所形成之環圈纏絞致死。翌年九月間,伊及未成年女派翠西亞‧裘莉包爾蘭PATRICIA JOELLE BAUERLEIN ,於美國亞利桑納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Arizona ,下稱美國法院)訴請損害賠償。經該院於西元二○○九年一月十二日作成案號CV-○四-一九○四-PHX-SMM判決(下稱系爭外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人傷害賠償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由伊二人平分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求予判決許可系爭外國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
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開始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送達伊,准許缺席判決之聲請後,被上訴人書狀亦未送達伊,遑論出庭應訴行使訴訟防禦權。且系爭判決之程序,採被告必須委任律師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未審酌上訴人之答辯狀,判決內容又未考量被上訴人自Lotus 公司及Equity公司所獲得之賠償,即命伊單獨賠償,與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相違背,系爭判決之程序及內容均有違



我國公序良俗,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事由,我國法院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外國判決,兩造均未聲明上訴,應屬確定判決,而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有管轄權,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外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事。惟查系爭訴訟於美國法院審理之初,上訴人即曾委任律師EricL.Samore、Thomas J.Lyman,Ⅲ、Molly A. Arranz及James J.Osborne出庭數次,並提出數個訴求;嗣於西元二○○七年五月七日,美國法院准許Eric L. Samore、Thomas J.Lyman,Ⅲ及MollyA. Arranz 終止委任不再代理上訴人;翌日上訴人在法庭註冊僅存之律師James J.Osborne 亦終止委任而從系爭訴訟退出,美國法院即命令上訴人必須在三十日內向法庭提出新律師出庭之通知,逾期即剔除答辯機會,而裁定上訴人缺席,且於命令上載明「除非律師代理出席,否則將遭制裁」其上並註明上訴人之地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號一九六、二○一附卷可按。又美國法院分別於文號二○二、二二九命令上記明,依Cicht控訴AmericaWest Airline案例第四十卷聯邦第三上訴法庭第一○五八及一○五九頁(第九巡迴法庭一九九四),除非有委任律師,否則不容許在該訴訟出庭,而剔除上訴人之答辯機會,是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時,即委任美國律師參與該訴訟程序,並提出動議,則上訴人上開行為,顯見上訴人已多次適當地接到開庭通知書。再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而言,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此由文號一九六、二○一、二○二、二二九命令上之記載即可明晰,惟查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於西元二○○七年五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後,並未於美國法院命令之三十日期限內提出律師出庭,而係選擇不再委任新律師或繼續參與系爭訴訟,則美國法院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對上訴人作出缺席之登錄,而經審理法官准為缺席判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是系爭訴訟於進行之初,美國法院即將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依法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收受系爭訴訟之通知後,並即委任美國律師而為應訴。其應訴之實質訴訟防禦權顯已獲得充分保障,上訴人亦依法委任美國律師參與系爭訴訟,嗣上訴人因不堪負荷美國律師高額酬金而放棄答辯,此有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附卷可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美國法院既依該國法律之規定,賦予上訴人行使實質防禦權之機會,並充分保障訴訟權,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云云,自不足取。又查系爭判決係因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判決內容尚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美國法院就系爭訴訟之審理



,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經該法院多次通知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既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高額律師酬金,而拒絕委任美國律師到庭,美國法院應被上訴人聲請裁定缺席判決,並剔除答辯之機會,是上訴人所受缺席判決之不利益,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自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且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兩造間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涉及實體上之認定,應係證據取捨所得心證之問題,亦無違反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可言,尚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且外國法院之判決,所應實施之訴訟程序,乃外國之司法權行使,自應依該國之訴訟制度而定,美國法院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對缺席判決之被告既不審酌被告先前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乃當地國之訴訟制度,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事由云云,亦不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應不認其效力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求予許可執行系爭外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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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