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葉世福
林秀珠
林芳燦
林芳英
林建國
林建寶
曹良金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尚有未明瞭之處須予查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 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一、二為:「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葉世福就坐落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葉世福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 7 之土地,即南竿鄉珠螺段83-6地號土地遭拍定移轉,發生 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轉而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土地遭拍定 所致之財產損失,遂於100 年8 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前開訴之聲明一、二之附表(一),並追加聲明:「被告葉 世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院認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情事變更情形,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未補繳裁判費 ,尚欠新臺幣1,000 元,應依本院裁定補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