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鄭水杰
徐俊泰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上 訴 人 楊莉莉 女民國68年11月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09巷1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
00、二六九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水杰、徐俊泰、楊莉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鄭水杰、徐俊泰、楊莉莉(下稱上訴人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罪刑(鄭水杰、楊莉莉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徐俊泰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1、原判決事實認定:投資人聽信不知情之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蘇紘緯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晁學鴻等二十五人,分別受楊景榕及上訴人等之片面指示,或由楊景榕及上訴人等親自說明,佯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能公司)、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竹公司)、永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因此大漲等之不實說詞,以致陷於錯誤,乃陸續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付款方式,先後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等以詐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罪。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黃金蕙、鍾慧蓉、林麗
君、蘇紘緯及晁學鴻等二十五人,遂行本件犯罪行為,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2、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推銷系爭股票之行為人,其中編號 6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段子晴(本名不詳),編號 8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段子晴(本名不詳)及不明之楊姓男子(本名不詳),編號10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李韶妤(本名不詳),編號13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之不明男子,編號14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段子晴(本名不詳),編號16載為不明人士李仁楷(本名不詳),編號18載為鴻銘創投專員林哲宇(本名不詳),編號19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一陳姓專員(姓名不詳),編號27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林堃峰(本名不詳),編號30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蔣喆(本名不詳),編號31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一不詳女子,編號33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周雅文(本名不詳),編號35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周雅文(本名不詳),編號36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周雅文(本名不詳),編號38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之不明男子,編號40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周文淇(本名不詳),編號41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林堃峰(本名不詳),編號44載為美商中華世紀創投公司之不明男子,編號48載為某創投公司之不明男性專員,編號76載為康群創投公司林小姐(本名不詳),編號81載為康群創投公司錢婷婷(本名不詳)。上開人員究與上訴人等有何關係?渠等並非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黃金蕙、鍾慧蓉、林麗君、蘇紘緯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晁學鴻等人,何以渠等推銷股票之行為,得認係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而對上訴人等論罪?原判決未予說明論斷,其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3、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楊莉莉、鄭水杰與楊景榕間就詐欺銷售股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七頁倒數第二行,第二十八頁第三至七行,第三十四頁第十七至二十行)。而就徐俊泰部分,則說明以:徐俊泰冒用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公司)之名義,親自或藉由旗下業務員許鈞傑等人使用化名,向客戶佯稱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即將上興櫃或上市、上櫃,以便推銷購買該二公司股票,其所使用之行銷手法與楊莉莉、鄭水杰及楊景榕等人所使用之方式,如出一轍,且其中任職於「群和」、「利鼎」公司之業務員林麗君、蕭伶伃均供稱:最早係任職於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銷售威寶公司股票等語,堪信徐俊泰係沿用楊景榕、楊莉莉、鄭水杰等人之詐欺行銷手法以及所僱用之部分業務員,從事銷售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股票,是其與楊景榕、楊莉莉間,就詐欺販賣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股票之
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四頁第二十行以下)。然何以徐俊泰係沿用楊景榕、楊莉莉、鄭水杰等人之詐欺行銷手法及僱用之部分業務員,從事銷售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股票,即足以認徐俊泰與楊景榕、楊莉莉間就詐賣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予論述,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4、又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似認徐俊泰僅就本案關於販賣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股票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其論罪理由欄復說明以:鄭水杰、楊莉莉、徐俊泰及楊景榕間,就上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三頁第十五至十七行)。認徐俊泰就本件全部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理由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5、原判決記載徐俊泰辯稱:伊係擔任群和及利鼎公司之經理,時間分別係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至八月及同年八月至十一月,負責人是黃智勇,期間只有銷售盛德竹公司股票而已,是透過林麗君、蕭伶伃、許鈞傑、洪碧霝及吳姿樺向客戶推銷等語。依其理由之記載,亦認徐俊泰僅任職於冒用之「群和」及「利鼎」公司(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倒數第五、六行,第三十一頁第二、三行,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二十一行)。然原判決就關於徐俊泰部分所載之理由,其中被害人林惠鈴、黃松江之警詢陳述,則稱:渠等係經由「益鼎創投公司」購買股票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其既非經由群和或利鼎公司購買股票,所陳似不足據為徐俊泰部分之證據,原判決憑以為不利於徐俊泰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6、原判決事實認定,楊莉莉係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行),而黃琪琇係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加入本件銷售股票之行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九頁附表一之二編號 2)。則黃琪琇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到公司是何人面試、錄用你?)面試是張晏誠,是楊莉莉錄用我」、「(辯護人問:何人教你如何銷售股票?)楊莉莉」云云,則能否謂與事實相符?究實情如何?並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逕採為不利於楊莉莉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第四行以下),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7、原判決於事實認定:楊莉莉係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徐俊泰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參與犯罪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十一行)。如果無訛,則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所列關於在楊莉莉、徐俊泰分別參與犯罪前所銷售之股票部分,併論以其二人共同正犯罪責,亦非適法。(二)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
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罪,其「詐欺」之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本質上必然具有複數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特色,自不得論以集合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反覆多次對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於刑法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於連續犯刪除後,即應一罪一罰,分論併罰。原判決理由謂: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其本質上應已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社會活動之目的,本即含有多次行為之性質。上訴人等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犯意下,所為之數次行為,應為包括之一罪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四頁第三至八行),難謂適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起訴書就徐俊泰、鄭水杰部分之犯罪事實,併認有販賣立臻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被害人林佳慶、蔡佳莉等情(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起訴書第七頁第十五行,附表編號一、二)。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說明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公訴人雖未就同案被告蘇紘緯等人就附表二編號51、52、54、55、58、59、60、64、66、70、71、75、92所示之投資人陳玲珮等十三人推銷販售異能公司、盛德竹公司、永炬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五至十三行)。然就楊莉莉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以中華創投公司名義,販賣威寶公司股票予被害人潘仕軒、楊韻儒等情(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00號起訴書),原判決就其所認定超出起訴書及上開理由所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何以得對楊莉莉為審判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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