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249號
TCDV,99,監宣,249,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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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劉佳宗
      劉弈廷
相 對 人 劉金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金星(男、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佳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佳宗(男、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弈廷(男、七十年五月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金星(男、四十四年 六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車禍造成頭 部受傷,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為此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佳宗為監護 人,另請指定聲請人劉弈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 由需為監護之宣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是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吳 俊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等問題,相對人答稱:「我 叫劉金星,住新社鄉,地址忘記了,我做鄉長,四十四年次 ,二十五歲娶老婆,身分證號碼忘記了,在場是我二個兒子 。(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你監護或輔助宣告有何意見?)無」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相對人 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為:劉金星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醫院認為伊係一「器 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有效處理個人及 重大外在事務,相對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維醫社法字第○九九 ○○○○二三八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惟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得逕為輔助之宣告。㈡ 相對人已離婚,聲請人劉佳宗為相對人之子,其於本院訊問 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伊為監護宣告,並無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揭筆錄 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劉佳宗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佳宗 為輔助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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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