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
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坦承:伊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下稱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目睹被害人林聖賢、包克強遭人分持木棒、鐵條毆打,包克強並因而傷重致死;乙○○於第一次警詢中亦供明:當日由周凱平召集伊等十八人前往萬金營區前談判,伊知道是要去打架,伊與甲○○騎一部機車,周凱平與他人乘坐一部機車,另有兩部車輛同往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周凱平(原審另案審理中)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伊打電話找伊表哥塗偉華幫忙,塗偉華及其所召集之人是開一部自用小客車及一部休旅車到場,從休旅車下來的幾人,有持棍棒追打對方;證人即案發當晚與周凱平前往現場之楊維漢於警詢時供以:「兩部車子的人一下車就往對方那邊毆打,都手持棍棒毆打包克強」;證人塗偉華於警詢時證以:「周凱平打電話告知甲○○被毆打,所以請我過去講話叫對方道歉」各等語,及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模擬照片、現場位置圖、國仁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八五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伊等僅將遭受林聖賢毆打之事告訴周凱平,並無找人報復之意,不悉周凱平找其表哥塗偉華幫忙談判之事,且與到場動手打人者均不相識,伊等赴約至萬金營區,係因林聖賢電邀赴約,並未持棍棒,又未參與圍毆包克強之傷害行為,亦無傷害犯意之聯絡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林聖賢等人於首次警詢時,因包克強尚在急救中,渠等僅就案情為概略描述,且除已熟識之上訴人等二人外,對於涉案之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等人之人別資料毫無知悉,自無從向警方陳明(周凱平部分係由上訴人等二人供出),尚屬合理。又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林聖賢、洪家駿、洪駿華、兆鴻文、洪俊彥雖均未能確認究係何人毆打包克強。然林聖賢已證稱:「伊曾在殯儀館遭周凱平父親恐嚇」;證人高冠群證以:「當初在地檢署時,甲○○父親有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伊害怕被報復」,證人兆鴻文、洪俊彥供證:「在殯儀館時,甲○○父親有說『你們排灣族的,給我小心一點』」各等語,足認林聖賢等人當時受涉案人等或家屬之壓力而未敢吐實,尚難據此即認其陳述全然不可採信。(二)衡諸案發當晚情狀,林聖賢等人係各自於倉皇逃跑之匆促時間下目擊,自難以涵蓋案發現場之所有層面,且因本件鬥毆時間非長,在場人數眾多,林聖賢等人就案發過程中,何人搭何車到場、何人有無出手、出手之先後次序等細節陳述,縱有部分細節未能一致,仍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三)上訴人等二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等人到庭,並主張上訴人等二人及周凱平等人對於包克強遭毆致死並未參與,亦無共同犯意聯絡等情;又周凱平於第一審另案審理中雖稱:伊與林聖賢僅約晤談判,不悉有不認識之人搭乘轎車、休旅車到場後,持棍棒打人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等二人於案發前晚遭林聖賢毆打後,甲○○乃向周凱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與林聖賢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談判等情,均為周凱平、林聖賢及上訴人等二人供證明確,足見周凱平於甲○○邀約出面之際,本即有出面對林聖賢等人教訓之意,而上訴人等二人央求周凱平出面,亦不懷善意。(四)上訴人等二人與周凱平等人先一步到場時,見林聖賢一方之人數倍於己方,卻無任何恐懼、怯懦,竟敢主動對林聖賢一方之人吆喝「誰要出來談判」,顯見渠等自恃己方將有相當人數之支援人馬攜帶械鬥工具隨後到場,否則豈敢於赤手空拳、寡不敵眾之劣勢下,主動挑起衝突?又周凱平、上訴人等二人及塗偉華、劉正富、年平等人相互間為親屬關係,則身為晚輩之上訴人等二人在外遭人毆打受有委屈,轉向年長之周凱平、劉正富求援,再經由周凱平、劉正富各再邀同其親戚即塗偉華、年平等人同行,尚合社會常情,足
徵上訴人等二人事前先與周凱平、劉正富聯繫,周凱平、劉正富再邀同塗偉華、年平等另十餘人分乘車輛、機車到場,復參酌渠等均攜帶鐵條、棍棒等工具到場,堪認上訴人等二人與周凱平等其他共同正犯間,就與林聖賢邀約談判,難免發生械鬥,早有鬥毆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五)依卷附現場人員、車輛位置圖及模擬照片可知,周凱平係近距離向高冠群發問,倘上開搭乘車輛到場之人與周凱平及上訴人等二人事先毫無關連或聯繫,豈可能於抵達現場後第一時間,即能準確地僅攻擊包克強等人,而未將周凱平、上訴人等二人誤為同夥人?何況,一般人遇此混亂鬥毆場面,衡情理應走避免遭波及,豈有如周凱平及上訴人等二人,依舊留在現場,直至被害人傷重倒地及鬥毆之人紛乘車輛、機車離去後,仍未先行救助被害人,即隨同車輛離開之理?益見周凱平及上訴人等二人之辯詞,無可採信。(六)上訴人等二人離開現場前,包克強已倒地不起,且包克強之頭、臉部等處遍佈大小不一之瘀痕、擦傷,其顱腔內部各處亦出血嚴重,足徵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年平及其餘多人分持棍棒、鐵條等工具,對被害人圍毆之力道非輕,又上訴人等二人基於上開傷害犯意之連絡,在場全程目睹毆打過程,對施暴情節之嚴重亦無可能不知,以人之頭部內有極為脆弱且為生命中樞所在之腦部,如多人分持鐵條、棍棒猛朝頭部、臉部連番毆擊之方式,將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顯為上訴人等二人可得預見,然包克強並非上訴人等二人糾眾前往談判之主要對象,上訴人等二人主觀上應無置包克強於死之意圖,故上訴人等二人及周凱平等人,就包克強死亡之結果,雖於客觀上應均能預見,但主觀上應無預見,且包克強之死亡確因渠等前開傷害行為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等二人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責任。至於甲○○於犯後雖有將機車借予林聖賢騎用,載送被害人就醫之舉,然此係其離開現場後折返時,見事態嚴重而為,並非於案發現場即有此舉,甲○○辯護意旨執此而認其並無傷害犯意聯絡等語,尚非可採。(七)甲○○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乙○○、林聖賢、高冠群、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人,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事實二之記載,顯然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下手實行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等情,然其原判決理由(五)及論罪部分㈡,則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並未下手實行傷害等旨,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案外人年平有參與傷害之行為;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業已判決年平無罪確定,則共同下手之人是否包括年平,原判決未詳細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原判決事實二認定:「……周凱平見支援人馬到齊,乃與甲○○、乙○○及塗偉華、劉正富等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手持鐵條、棍棒類之工具(未扣案),率眾朝林聖賢等人揮打毆擊,甲○○、乙○○則持棍棒(未扣案)在旁伺機出手……」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行),且其原判決理由二之㈤及論罪部分三之㈡仍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並未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但因與周凱平、塗偉華、劉正富、年平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間,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四行、第十五頁第一至三行)等旨,均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並未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但應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本件犯行負責,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至原判決事實二另記載:「……甲○○、乙○○及其他在場同夥周凱平等人,對於人之頭部甚為脆弱,如遭多人持棍棒、拳腳劇烈毆擊,客觀上已可預見恐生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仍持上開棍棒及以拳腳劇烈圍毆包克強頭、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各處,包克強不堪重擊不支昏倒在地……」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七行)。縱對實際下手之人,未予逐一列出,僅屬行文簡略而已,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二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年平是否為本件共同正犯之一,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其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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