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郭榮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郭榮韋)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彭建淳、彭傳忠、廖富崧、張閏謙、彭旻君、徐裕豪、李永仁、彭家穗、彭傳良,共同基於教訓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棒、西瓜刀、鋁製球棒等物,攻擊少年曾0賢、王0輝頭部等部位,致曾0賢頭部外科合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與呼吸衰竭,兩處外傷併大量出血、左頭部鈍器傷,造成左頂骨凹陷及左腦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王0輝則左側顳葉、頂葉、額葉處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額葉及顳葉鈍傷性出血、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兩側掌骨骨折,現仍有左、右額顳葉損傷、情緒控制、記憶力及反應能力等功能恐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傷害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以其當時不在現場,係與女友范宇柔一起在新竹縣竹東鎮逛夜市,於回家途中經竹東客運站遇到同學、朋友之彭建淳、彭傳忠等人,僅與彼等打招呼,旋即離去等語為辯;其辯護人亦以共同被告彭建淳、廖富崧、張閏謙、彭旻君、徐裕豪、李永仁於偵查中,或供述上訴人不在場,或稱未看見上訴人,與彼等嗣於審判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難以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等語,為之辯護。原判決亦依查證所得,詳加分析取捨證人等所為有利、不利上訴人陳述之理由,並說明: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證人彭建淳、廖富崧、張閏謙、彭旻君、徐裕豪、彭家穗、彭傳忠於偵審中僅就上訴人究係持刀或拿木棒乙節,陳述不一,此外均證述知悉上訴人確實在現場參與本件犯行,且無一提及當時曾見范宇柔在場,以證人等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如一,自屬可採。㈡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否認持刀械砍殺被害人乙節,呈不實反應,有卷附該局測謊報告書為憑,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違法,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論述綦詳之事項,重為事實方面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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