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唐財壽
訴訟代理人 唐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唐財壽對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九點二二平方公尺)除附圖①至⑦點連成,斜線部分面積三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以外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設國 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 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查坐落連江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未登記 之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 即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 及處分等事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原告自得於 被告聲請時提出異議而接受調處,調處結果於原告一方為不 利時,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被告 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被告主張其父唐木伙以所有之意思 自民國60至96年間,占有作為房舍、倉庫使用,嗣因配合政
府政策拆遷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檢附證人林吓俤、林蓮金所 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及連江縣南竿鄉馬 祖村社教館周邊頹屋拆除規劃協調會紀錄(下稱協調會紀錄 ),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下稱連江地政)受理後依法公告,因其主張顯非事實,原 告乃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卻准其所請,原告難以甘服,爰 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唐木伙係於86年8月10日死亡,如何 於86年後仍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唐木伙之占有顯非事實 ,四鄰證明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雖檢附協調會紀錄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唐木伙所有原門 牌號碼為連江縣○○鄉○○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棟,然系爭房屋使用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範圍尚有可 議。縱認系爭房屋確係座落於系爭土地,被告亦因取得補償 金後自行中斷占有而時效中斷,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四)系爭土地現況係為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上屬公有公共用財 產,具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五)證人林蓮金之證言與被告答辯狀所描述被告祖父36年死亡後 被告之父唐木伙一直居住至50年不符,且與協調會紀錄記載 系爭房屋已屋頂全塌,牆半倒之現況不符;證人林吓俤說詞 矛盾,且對自己何時搬離馬祖村聲稱不清楚,卻對被告家族 使用情形相當清楚,有違常理;證人李依寶對系爭土地不甚 清楚;證人李銀俤證詞與被告答辯狀記載63年將系爭房屋無 償借給黃姓士官長,士官長於隔年即已往生相互矛盾;證人 李金梅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不清楚,故證人證言皆不得執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均表示系爭房屋未曾發生火災,與 被告答辯狀主張70年間因發生火災而搬遷不符,顯見被告主 張不實。
(六)證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訴代)指界範圍除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第三人所有土地,且位置均有不同, 差異甚大,而被訴代指界範圍與申請登記時相差甚大,顯見 其等對於占有範圍不甚清楚,益見被告主張乃虛偽不實。(七)依協調會紀錄,系爭房屋既已屋頂全塌,牆半倒,已然頹圮 ,被告家族即已無使用管領之事實。
(八)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唐木伙繼受先祖之祖遺土地。被告祖先 一直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嗣被告 祖父唐增官於36年間死亡後,由唐木伙繼承系爭土地、房屋
,系爭房屋原供居住,後供倉庫使用。50年間被告表哥陳廉 明向唐木伙無償借用,至57年間陳廉明遷居臺灣後,唐木伙 又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陳旺旺使用,至63年間再無償借予 黃姓士官長使用(曾於訴外人居住於同條街上之黃宜興家中 擔任中醫助手),黃姓士官長於隔年病逝後方由唐木伙收回 作為倉庫使用,並將農事工具及家中較少用之器具存放於系 爭房屋。
(二)至82年間唐木伙為配合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 )興建社教館之需要,經協調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獲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賠償,同時約定系爭土地仍由唐 木伙保留所有權,占有之意思未曾中斷。嗣唐木伙於86年間 死亡後,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被告乃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940條、修正前第941條規 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四鄰證明及協調會紀錄 ,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 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連江地政公告、原 告異議函、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起訴狀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81至82、86、93至95頁) ,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769條所定時效取得要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769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 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次按以 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從而 ,被告須證明其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769條規定之要件,而 已完成取得時效,方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證人林蓮金結證稱:伊為被告鄰居,從伊10幾歲時即知被告 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房子上面是瓦片,牆是石頭與磚堆成 的,沒有水泥,房子曾經出租給住在后澳名叫依寶(音譯) 的人。之後系爭土地附近好幾間房子都被縣府拆掉拿去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證人林吓俤結證稱:伊於
50 年左右自津沙村至馬祖村學習理髮,在被告家旁邊住了2 、3 年,當時即見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房子建材是 瓦片、石頭,之後雖搬走但仍住在同一條街上。被告家後來 也有把房子租給別人,約在64年有租給1位士官長,直到房 子拆掉前都有看到被告家使用該房子,有住在房子裡,在房 子裡放東西,也有租給別人。被告之父有在房子堆東西,後 來房子被鄉公所拆掉,總共被拆掉好幾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至154頁);證人李依寶結證稱:因系爭土地上方當時是 村辦公室,伊當時在民政局上班,到村辦公室洽公時會經過 ,看到系爭土地上有房子,61年進縣府工作後即有看到,但 70幾年村辦公室改建成社教館以後,未曾再看過。房子下面 是石塊,上面是瓦片。之後調處時才知是被告家所有。因地 貌已改變,只知道系爭土地位在目前停車的位置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190頁);證人李銀俤結證稱:伊住在馬 祖村68號,距離系爭土地約10公尺,伊以前住在被告老家對 面,一直住在馬祖村。伊7、8歲時,即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家房子,房子上面是瓦片,下面是石頭。該房子原係被告家 居住使用,後來有租給別人,之後還作過倉庫。房子曾租給 陳依寶(譯音)、陳望望(譯音)還有1個會中醫退伍的士 官長。之後政府為了美化環境約在82、83年間把房子拆掉, 因為伊有參加協調會,故知悉拆掉時有給補償費,且土地所 有權約定保留為被告之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證人李金梅結證稱:伊自61、62至92年都居住在馬祖村,伊 62 、63年間擔任護士工作,工作地點與系爭土地距離僅1、 20公尺。從伊搬到馬祖村就有看到被告家的房子,房子是石 頭牆,上面是瓦片。直到82年間房子拆除前,都有看到被告 家在使用。當初為了美化環境,請鄉公所所長及地方人士找 被告之父等人協調後拆除被告家及附近房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至159、189頁)。互核證人證詞,皆證述系爭房屋建 材上為瓦片,下為石頭牆,係被告家所有,證人林蓮金、林 吓俤、李銀俤雖因時隔已久,無法記憶確切細節,但亦皆證 稱系爭房屋曾由被告家出租或出借提供他人使用。證人林蓮 金、林吓俤、李銀俤、李金梅亦皆證稱系爭房屋最終係遭公 家單位拆除,此亦與協調會紀錄之記載及所附「南竿鄉馬祖 村社教館周邊頹屋拆除賠償費核算表」(下稱賠償費核算表 ,見本院卷第77頁)、「馬祖村社教館週邊頹屋同意拆除賠 償戶現場平面圖」(下稱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78頁)相 符。此外,本院99年1月7日會同兩造與證人至現場指界結果 ,證人李金梅、李依寶、李銀俤、林吓俤所指系爭房屋當初 座落土地範圍,亦與被訴代所指大致重疊,此亦有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雖主張證人林蓮金 、李銀俤證詞與被告答辯狀記載不符,證人林吓俤證詞自相 矛盾、有違常理,證人李依寶、李金梅對被告家族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不甚瞭解,且證人證述系爭房屋未曾發生火 災與被告答辯狀所陳不符,因而證人等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林蓮金、林吓俤年事已高,記憶力已有衰退,自無 法清楚記憶。且證人等所證述之事實距今已超過30年,與被 告所記憶之事實縱有部分出入,亦不得僅因少許齟齬,即逕 予排除。而證人林吓俤可記憶被告家族使用系爭房屋情形, 但無法記憶何時搬離馬祖村,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原告認 證人林吓俤證詞自相矛盾,乃因對筆錄內容斷章取義,認證 人李依寶、李金梅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不瞭解,則僅為主觀 臆斷。另被告答辯狀所指發生火災者係前馬祖村42號房屋( 本院卷第121頁),並非系爭房屋(前馬祖村26號),證人 證述系爭房屋未曾發生火災,正與被告答辯狀所陳相一致。 故原告主張證人證詞不具憑信性,委無足採。是被告家至遲 於35年(林蓮金係15年生,10幾歲即見被告家有房子在系爭 土地)、42年(李銀俤係34年生,8歲時即見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家房子)、50年(林吓俤於50年至馬祖村當理髮學徒時 即見被告家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61年(李依寶61年進 縣府工作後即有看到被告家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62年( 李金梅61、62年搬到馬祖村就有看到被告家的房子)間即已 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被告家所有,曾作 為住家,亦曾提供他人使用及作為倉庫使用,最後係遭縣府 拆除等情,洵堪認定。而縱令系爭房屋拆除時已屋頂全塌, 牆半倒,但既仍有圍牆存在足以區隔使用範圍,且仍可作為 倉庫堆放農具、雜物,仍在被告家管領使用範圍,自不得謂 已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拆除時既已頹圮, 即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云云,亦無足採。則被告家至遲自62年 間起至82年間系爭房屋拆除時止,曾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房屋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 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其祖父唐增官於36年去世後,即由其父唐木伙繼承系爭 房屋,唐木伙則於86年間因國華空難而去世等情(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原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時為爭執,本院自應 以之為判決基礎。系爭房屋於62年至82年間既係被告之父唐 木伙所占有,而唐木伙死亡後其繼承人則協議由被告單獨繼
承唐木伙對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時效利益,則依民法第9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合併唐木伙之占有而為主張。(四)再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修正前民法 第941條亦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之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以該提出申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占有人,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用不 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 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房屋係於82年間,為美化當時社教館下方環 境,經被告之父唐木伙同意,獲補償3萬5,000元後拆除,並 移轉連江縣政府占有,惟拆除時雙方約定仍由唐木伙保留所 有權,此有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證, 堪以認定。該3萬5,000元乃為補償頹屋之殘餘經濟價值,並 非連江縣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故應認系爭土地係由唐 木伙無償出借予連江縣政府使用,則依修正前民法第941條 規定,唐木伙乃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且系爭土地現究僅 為一般空地或供作公眾停車場使用,兩造雖於本院99年3月9 日言詞辯論時有爭執,但現仍由連江縣政府占有使用中,則 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217頁),而唐木伙死後系爭土 地之時效利益則由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受,已如前述 。則被告繼受唐木伙之地位後,現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亦堪予認定。
(五)末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雖謂公有公用物或公 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惟該判決乃以取得時效開始進行之時或進行中,標的物即已 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為適用之前提,本件系爭土 地若依本院上開認定,於提供公用前即已完成取得時效,與 該判決適用之前提有間;且系爭土地現仍為無主地,並非公 有地,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此亦不符該判決意旨所示標的應為公有之要件;而本院 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雖確停有諸多車輛,有現場照片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現場並未設立公用停車場 之告示牌,而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供公眾停車使用既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亦未能提出連江縣政府已為將 系爭土地提供公用之一般處分,而使系爭土地成為公共用物 之證明,故原告主張本件標的有該判決之適用云云,委無足 採。
(六)惟被訴代與證人李金梅、李依寶、李銀俤、林吓俤指界結果
,系爭土地分別有38.95、40.81、46.04、59.41、51.66平 方公尺不在指界範圍,分別將近或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 ,且被訴代所指當初使用土地範圍面積共達75.17平方公尺 ,範圍亦有部分跨越至鄰近522(陳火木所有)、762(陳再 祥所有)、763(連江縣所有)等地號土地,此有98年12月 21日連地丈字第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9頁)。再依賠償費核算表所示,系爭房屋面積 為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現場指界範圍所 包含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卻達60.27平方公尺,被訴代雖辯 稱:伊與證人指界範圍係土地而非建物部分,土地面積絕對 比建物大,因當初還有豬舍,豬舍位於靠近陳火木住宅處, 故登記時養豬處與陳火木有糾紛,因為被告家有養豬,陳火 木也有養雞、鴨等牲畜(見本院卷第239頁),並主張仍應 以當初地籍測量圖為準(見本院卷第218頁)云云,然被訴 代與證人指界結果,既與地籍圖有前述重大歧異,本院自無 從採認地籍圖範圍,認系爭土地即為當初被告家所使用土地 之範圍。而被訴代指界範圍內包含系爭土地面積達60.27平 方公尺,亦與賠償費核算表所示,系爭房屋面積為42平方公 尺不符,且與其他證人指界範圍有相當落差(見本院卷第 204 頁),本院因認應以被訴代與證人指界範圍之交集部分 即附圖①至⑦7點所連成,斜線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235頁),可確認係被告家當初使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除此之外其餘被訴代所指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部分,則 尚乏確切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證明系爭房屋確曾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前 後已逾20年,且其現仍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已符合修 正前民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然現場指界結果被訴代與證人所指當初被告家使用土地之範 圍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落差,本院因認僅以被訴代與證人指界 之交集部分,即附圖①至⑦7點所連成,斜線部分面積33.34 平方公尺可確認係被告家當初所占有,系爭土地除附圖斜線 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被告則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係被告 家當初占有使用範圍之心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