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2200號
TPSM,99,台上,2200,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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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偵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縱認上訴人難辭傷害罪嫌,然上訴人確係基於義憤及防衛本能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且其徒手毆打被害人呂英豪僅二、三下,亦均非重要致命部位,客觀上不致於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確係因自己跌倒撞擊牆壁及原本患有血友病,體質脆弱所致,此為上訴人客觀上所不知,其死因與上訴人毆打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本身患血友病,足為因果關係之中斷因素,自不能對於上訴人以傷害致死罪嫌相繩。詎原判決不察,竟未適用因果關係中斷理論,仍以傷害致死罪刑科處上訴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依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腦部遭受硬物嚴重撞擊所致;然本案現場並無查扣任何凶器,亦無任何目擊者供述共同被告持凶器毆傷被害人,故被害人顯係因騎機車跌倒頭部撞擊牆壁,導致顱內出血,證人陳睿慈亦證述被害人當時確實未戴安全帽。證人高榮良所稱被害人之致命傷即前額之撞擊傷,應係被害人第一次跌倒後,起身扶起機車加油欲逃走時,不慎再次失控向右摔倒,前額因此撞擊路旁右側圍牆。依現場照片,被害人係倒於巷弄右側,且巷弄右側靠磚牆處地面留有血跡,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有嚴重摩擦痕跡等情,即足以證明。㈢被害人被送往劉外科醫院時,曾對其父呂光福表示遭人追趕跌倒撞及物體等語,因呂光福與共同被告黃竹毅之父黃安珍係同事,案發後呂光福不知黃安珍之子亦涉案,於公司內談及時仍向黃安珍稱其子遭人追逐跌倒受傷,送至醫院時並未發現有重大傷害情狀,被害人在醫院尚請其父先行回家等語。可知被害人一開



始受傷情形並非嚴重到不能言語之情形至明。㈣證人鄭榮豐醫師、法醫石台平均證稱,被害人右前額之撕裂傷不可能為拳腳所傷,由此專業醫師之供述,應可排除被害人之右前額傷害係上訴人等徒手毆打所致。石台平法醫雖曾推論被害人係遭毆傷致死云云,惟查:石台平法醫當時所據的判讀資料為長庚紀念醫院電腦斷層顯示狀況,即該斷層已經顯示被害人之右前額及腦部已有大量出血之情形;然被害人於案發後係先到頭份劉外科醫院就診,以劉外科電腦斷層顯示,被害人當時僅有前額少量出血,可見石台平法醫判讀之基礎資料已屬錯誤。再者,被害人於五日晚上八點多受傷,到達劉外科時間為當晚十一時許,當時根據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前額內僅有點狀出血,嗣因該院對於患有血友病之被害人無適當血凝劑可抑制顱內出血,因血液大量積存壓迫中樞神經,導致體溫異常昇高,產生昏迷情形。則石台平法醫既然陳述被害人腦部大量出血係因血友病所致,何以又推論被害人係遭毆傷致死,顯有矛盾。㈤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目前又有重度憂鬱症,是縱認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難辭其責,然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接受外在之突然刺激,其判斷能力及理解能力,應較一般正常人辨識能力減弱許多,則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卻未詳加論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事實經過,並承認毆打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償付和解金,亦取得其等之諒解,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又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且已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如仍以法定刑科處,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應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給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蘇文坡黃竹毅林文旭張育彬陳煥鈞黃世男賴明俊陳欽祥陳睿慈鄭榮峰石台平高榮良呂安妮之證言,被害人之重光醫院急診病歷一份、頭部電腦斷層及頭部X光片各一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三二二0七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四五六一號函文暨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覆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五0一一九五七0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辯稱:當時毆打被害人係當



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惟並未毆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部之傷,可能係因騎機車倒地,頭部撞及牆柱或地面所致,且其死因與本身所患血友病可能有關;以證人鄭榮峰醫師、鑑定人石台平之證言,可判斷上訴人未以拳腳毆擊被害人頭部,因而上訴人應無傷害致死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案發時,係因上訴人以所騎乘車號MMY─459 號機車最先追上被害人,其機車前輪前面之擋泥板並自後撞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被害人因衝撞而倒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竹毅林文旭蘇文坡於第一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就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之頭部傷害係自己騎機車倒地,頭部撞及牆柱或地面所致云云,原判決依據上開供述,以及目擊證人陳睿慈所證:一開始並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倒地等語。就上訴人所辯是被害人自己騎機車倒地,頭部撞及牆柱或地面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辯駁。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父親呂光福、被害人胞姐呂安妮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第一審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敘明不能證明被害人為血友病患者,佐以原審將被害人遭毆後就診資料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依重光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當時有輸入血漿補充凝血因子,惟無凝血不全之病症特徵,其血友病之病症應在控制治療範圍內等情,就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死亡係因其本身有血友病,足為因果關係之中斷因素,不能對於上訴人論以傷害致死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亦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㈠㈡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證人即重光醫院醫師鄭榮峰、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高榮良、鑑定人石台平等人雖證述:如果被害人沒有血友病,存活率很高等語;徒手毆打會造成腦部出血,若加上血友病有可能導致死亡;被害人體質不好,容易出血,凝血不良會產生大量出血等語,然渠等所述,既均係建立在假設被害人有血友病之前提下個人意見之詞,則上開供述如何不足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㈣所稱理由矛盾情形。(三)、原審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立苗栗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時其心智缺陷應未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原判決就該項鑑



定結果,雖未引用並說明取捨之理由,惟因該項鑑定結果並不足為上訴人減輕刑期之認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未加論述,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四)、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㈥指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償付和解金,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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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