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田博文.
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少上訴字
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偵
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公訴不受理及乙○○、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得愛、陳世揚曾因細故互有糾紛,雙方乃各自邀集人手,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國立中央大學」前談判。由莊昀鵬駕駛福斯T4之廂型車搭載被告丙○○、甲○○及葉仲凱、邱琳貴、蔡永文、鄭于亭、陳紹傑等人出發,而其等未經許可,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邱琳貴攜帶其所持有之制式12 GAUGE霰彈槍一支及霰彈槍子彈八顆,甲○○、蔡永文、鄭于亭與其他少年並在車上放置西瓜刀、鋁棒、水管等物,另被告丁○○、戊○○則分別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機車大鎖與未攜帶任何工具之乙○○,分別騎乘機車尾隨該廂型車,共同前往中央大學。途中遇到劉得愛及其友人壬○○、己○○、邱奕林、李宇平、賴振毅、吳善光、黃章銘、王佳能、梁信傑、黃紹庭、鍾銘洲等人,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武士刀四把、開山刀一把及鐵棍等工具,雙方並因此展開追逐。直至當天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莊昀鵬一行人駕車駛入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七四巷內,邱奕林等人亦開車進入該巷內,雙方對峙,並有人持不明器物對甲○○一行人叫囂,而被告甲○○、丙○○、乙○○、戊○○、丁○○與陳紹傑、蔡永文、鄭于亭等人,於主觀上雖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在客觀上仍能預見如以邱琳貴所持之制式槍、彈射擊人之身體,或合數人之力而以廂型車上所放置之西瓜刀、鋁棒、機車上所放置之螺絲起子、機車大鎖及路邊撿拾之水管等物毆擊人之身體,易因傷勢嚴重或人身頭、胸、腹部等要害受重擊而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邱琳貴自行起意持其預先放置在廂型車內之制式12GAUGE 霰彈槍下車朝前方先開一槍,再走到邱奕林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旁向車內開槍,前後共擊發四槍,而擊中邱奕林、壬○○二人後,甲○○、丙○○、陳紹傑等人即分持西瓜刀、鋁棒等物下車繼續毆擊己○○、邱奕林、壬○○等人,鄭于亭則係空手下車參與毆擊之行為,並追逐對方,丁○○、戊○○則持其機車上所自備之螺絲起子及機車大鎖,加入毆擊之行列,戊○○、乙○○並分持機車大鎖、及路邊所拾得之塑膠水管等物與持鋁棒下車之蔡永文亦為分擔傷害之行為,以壯聲勢,致邱奕林因遭霰彈槍槍擊頸部當場死亡,且左手上臂三角肌位置有一砍劈型態刀傷約7.5公分×5公分,深至肱骨,左手前臂後部有二處平行砍劈型態刀傷,大小皆為4.5公分×2公分,深至橈骨之傷害,壬○○亦因遭霰彈槍槍擊而受有上腹部、腹壁槍傷之傷害,己○○則係受有背部撕裂傷約5 公分長之傷害,幸壬○○、己○○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乙○○等就邱奕林因傷害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另傷害告訴人壬○○、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邱琳貴以獵槍近距離射擊邱奕林及壬○○,致邱奕林當場死亡,壬○○經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係其單獨臨時起意,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應由邱琳貴單獨負殺人之罪責,不能就此令被告等負共同殺人之責。且被告等對於邱奕林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就邱奕林死亡之加重結果,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刑責。因認被告等均僅應就傷害邱奕林部分共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責。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庚○○、辛○○○(邱奕林之父、母)均具狀撤回對乙○○、丙○○、丁○○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甲○○及戊○○,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甲○○
科刑部分之事實係記載:甲○○因與劉得愛、陳世揚有糾紛,雙方約定在「國立中央大學」前談判。甲○○邀約乙○○、丙○○、丁○○、戊○○、陳紹傑、蔡永文、蔡定瑋、鄭凱升與莊昀鵬、葉仲凱、邱琳貴等,在桃園縣中壢市「陳家大魚池」處會合後,由莊昀鵬負責駕駛福斯T4之廂型車搭載葉仲凱、邱琳貴、蔡永文、鄭凱升、陳紹傑、丙○○、甲○○等人,而其等共同基於持有獵槍及獵槍子彈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琳貴攜帶其所持有之制式12 GAUGE霰彈槍一支及霰彈槍子彈八顆,且裝填其中四顆子彈於槍中,車上並放置西瓜刀、鋁棒等物,另丁○○、戊○○則分別攜帶螺絲起子、機車大鎖與乙○○騎乘機車尾隨該廂型車,共同前往中央大學,途中遇到劉得愛及其友人壬○○、己○○、邱奕林、李宇平、賴振毅、吳善光、黃章銘、王佳能、梁信傑、黃紹庭、鍾銘洲等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武士刀四把、開山刀一把及鐵棍等工具,雙方因此展開追逐。嗣莊昀鵬一行人駕車駛入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七四巷之死巷內,邱奕林等人亦追逐進入該巷內,雙方對峙,並有人持不明器物對甲○○一行人叫囂,邱琳貴臨時另行單獨起意殺害對方車內之邱奕林、壬○○二人,乃持放置在廂型車內之制式12 GAUGE獵槍下車朝前方先開一槍,再走到邱奕林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旁,近距離向車內邱奕林、壬○○開槍,前後共擊發四槍,而擊中邱奕林之頸部及壬○○腹部,甲○○、丙○○、陳紹傑等人始分持西瓜刀、鋁棒等物下車毆擊己○○、邱奕林、壬○○等人,丁○○、戊○○則係持其機車上所自備之螺絲起子及機車大鎖,加入毆擊之行列,乙○○並持路邊所拾得之塑膠水管等物分擔傷害之行為,致邱奕林因遭獵槍槍擊頸部當場死亡,且左手上臂三角肌位置有一砍劈型態刀傷深至肱骨,左手前臂後部有二處平行砍劈型態刀傷,深至橈骨之傷害,壬○○受有上腹部、腹壁槍傷之傷害等情。參酌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我方人馬駕車一路追逐…當我方車輛到達時,對方人馬全數下車,並每人持有刀械等武器,但其中一人持長霰彈槍向我方逼近追殺。(當時情況為何?)因我方人馬抵達現場時,一時尚無法確認是否為敵方,致我車駕駛邱奕林大聲喊:等一下。隨即對方其中一人就持該霰彈槍,朝我方前車射擊一發子彈,我方人馬見狀,一時大亂陣腳。」(少調字五○一卷一第四十頁);壬○○證稱:「(檢察官問:對方兩人下車時,你是否還沒下車,然後邱琳貴就過來對你們的第一台車開槍,再過來對你哥哥開的這台車開槍?)答:對,當時我們都還沒下車。(邱琳貴對你哥哥開槍時,你哥哥是否還坐在駕駛座上?)是。」(少護字第七五號卷(三)第一八四頁)黃紹庭於偵查中證稱:「一進入巷子,很多人站廂型車旁,後有二人衝過來朝我們開槍,開了一槍我們就下車跑。」(少連偵一三六
號影卷二第六九頁)各等語。如果無誤,則被告等與莊昀鵬、葉仲凱、邱琳貴等人,於出發前,是否已有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彼等攜帶霰彈槍彈、西瓜刀、鋁棒、機車大鎖之目的何在,是否僅預供傷害對方之用,於見到邱琳貴持霰彈槍向邱奕林、壬○○之車前、車內連開四槍時,仍分持西瓜刀、鋁棒、螺絲起子及機車大鎖等物下車加入毆擊己○○、邱奕林、壬○○等人之行列,其用意何在,是否有變更原傷害之犯意而參與共同殺人,抑或仍僅止於傷害之犯意,在分擔傷害行為過程中,對於持霰彈槍彈朝人體射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自有未洽。(二)、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以邱琳貴自警詢始至原審均證稱:係遭人持槍柄毆打頭部後,才閃進車內順手欲拿與霰彈槍同置之鋁棒而錯拿槍枝,且係於以槍敲打對方槍枝時,方知所取為槍,嗣係因見情勢緊張才開槍射擊之單獨另行起意之犯行在卷等情,因認被告等對於邱琳貴突發之槍擊行為無犯意聯絡,對於邱奕林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性。然依起訴書所記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被害人方面有人持槍枝之記載,扣案之物品亦無對方之槍枝,邱琳貴所謂遭人持槍柄毆打頭部云云,其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再稽諸己○○、壬○○、黃紹庭上開證言,對於案發當時情節之陳述,亦與邱琳貴證言相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邱琳貴此部分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憑為論斷之依據,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甲○○公訴不受理及乙○○、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上開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甲○○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自應視為包括甲○○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全部上訴。惟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補提理由書,但並未就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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