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595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清全
債 務 人 柯秋絨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