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98年度司催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江建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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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1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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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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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銘豐│94年6月1日│94年6月1日│20,000,000元 │1621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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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黃銘豐│94年6月1日│94年6月1日│30,000,000元 │1621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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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券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 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將該新 聞紙全版「送交本院」(送交前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 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請 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