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600號
TPHM,97,上訴,3600,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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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成(原名林森永)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九0七號、第四0一八號、第四0一九號、第四0二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向「力山水電工程」 負責人丙○○追討債務,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王哥」、「阿登」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開 蘭路之公司倉庫,向丙○○催討債務,甲○○欲使丙○○簽 立讓渡書,以讓渡丙○○公司倉庫內之生財器具、車輛等物 抵債,竟與夥同之四名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 取走丙○○之行動電話及倉庫鐵門遙控器,放下倉庫鐵門阻 止丙○○離去後,持倉庫內之螺絲起子一把作勢要毆打丙○ ○之頭部,再以螺絲起子抵住丙○○之喉嚨,恫嚇稱:再不 還錢,要放火把房子、倉庫燒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迫使丙○○書立讓渡書後離去。
二、甲○○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農曆年後)晚間八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縣○○市○○○街○○巷○號七樓住處,將其友 人邱志中(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藏放於該處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挖取約一百公克之數量無償轉讓予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黃○濟(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生)。
三、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市○○ ○街○○巷○號七樓住處,受邱志中之託,代其保管具殺傷



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九mm仿美國INGRAM廠M11型衝鋒槍一把( 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黃金色制式子彈二百二十 顆(經採樣五十三顆試射,餘一百六十七顆)、口徑九mm白 銀色制式子彈十七顆(經採樣六顆試射,餘十一顆)及非制 式子彈六十五顆(經採樣二十二顆試射,餘四十三顆),分 別寄藏於上址七、八樓。嗣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十分許,在上址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四把。
四、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市○○ 街○○巷○○弄○號六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一小包予張瑋杰施用;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KTV,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香菸供吳知易施用。嗣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許,在丁○○上揭住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 包(毛重六十四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磅 秤一個及分裝袋二包。
五、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彭士倫張瑋杰、吳 知易、被告丁○○(就被告甲○○部分)及同案被告陳奕勳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彭士倫張瑋杰吳知易、被 告甲○○(就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就被告甲○ ○部分)及同案被告陳奕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 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向丙○○追討債務、轉讓 毒品於少年黃○濟及受邱志中之託,代其保管具殺傷力之槍 、彈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轉讓毒品時我不知道 黃○濟未滿十八歲,槍枝部分我有供出來源,希望給予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希望法院可以給予我一個機會 等語。經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積欠北宏公司九十幾萬元, 北宏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委託甲○○與我處理債務清償 事宜,九十六年一月間甲○○與我約在礁溪鄉開蘭路的公司 倉庫協調債務事宜,進入倉庫後,甲○○將我倉庫鐵門遙控 器及手機都拿走,商談期間,甲○○還拿螺絲起子作勢要打 我頭部,並以螺絲起子抵住我喉嚨說:再不還錢要放火把房 子燒掉等恐嚇話語,以此逼迫我簽下讓渡書,要我將公司倉 庫內之生財器具及車輛等物抵償債務,我不得已遂簽下讓渡 書,我身心及家庭受到極大之威脅,之後就搬家了等語(見 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㈠第四八至五0頁);其於原審亦證稱 :我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甲○○約在礁溪鄉開蘭路公 司倉庫討論如何處理債務,我對甲○○說不是刻意不還錢, 但甲○○一直逼我還錢,說事情若不處理好,不讓我走,並 將鐵門遙控器及手機拿走,將鐵門全數放下,甲○○要我寫 讓渡書,我不願意寫,甲○○就隨手拿了一支螺絲起子抵住 我脖子,我不得已才寫下讓渡書,將倉庫內的機具、車輛讓



給甲○○以折抵三十萬元債務,甲○○還拿手機照相,說這 些東西都是他的,如果亂動的話要告我侵占,甲○○還有說 :若不還錢要放火燒房子等恐嚇話語,我覺得很害怕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至一九三頁)。核證人丙○○於偵查及 原審中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吻合,縱有些許差異,亦屬枝節 ,慮及案發迄今時日長久,記憶上之細微差異衡屬人之常情 ,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丙○○之指述有瑕疵,是證人丙○○之 指述,應堪採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鐵門我 有放但我只有放一半,我也沒有搶他手機,是他自己拿電話 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反面),以被告甲○○與 證人丙○○之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無特殊情誼,證人丙○○ 豈會任意將手機給被告甲○○看?而被告甲○○若非有意剝 奪丙○○之行動自由何需將鐵門放下?被告甲○○否認犯行 ,尚難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少年黃○濟於偵查中稱:我一開始跟甲○○拿愷他命 ,但不是向甲○○購買,我只有向志中及綽號「阿祖」的人 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㈠第一八六頁); 於原審羈押審理時陳稱:我都是向邱志中及綽號「阿祖」的 人購買愷他命,也曾向甲○○要邱志中的愷他命,那是有一 次我在甲○○家中看到邱志中的愷他命,我向甲○○要,甲 ○○說東西不是他的,要我自己和邱志中算,我就拿一包約 一百公克回去等語(見原審聲羈九0號卷第一八、一九頁) ;其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向甲○○拿過一次愷他命, 是我到甲○○家中,看到甲○○有愷他命,便跟甲○○要一 些回去,甲○○有說東西是志中的,因為東西很多,有一大 袋,伊就挖一點走,甲○○沒有賺錢,這一次就是甲○○從 邱志中那邊拿到一公斤的量後,再拿給伊的這次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五0、五一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濟雖於原審接押審理時 曾稱:愷他命是向邱志中及綽號「阿祖」的人購買,我於九 十六年五月份,在甲○○住處向邱志中購買一百公克的量, 一克是四百八十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於原審詰 問時亦曾改口稱:我只有向甲○○拿一點愷他命的量,不是 之前陳述一百公克的量,一百公克那次是在甲○○家中直接 向邱志中購買云云,然此與其於原審羈押審理時所述情形不 同,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稱:邱志中把一包疑似毒 品之物寄放在我那,我有問黃○濟那包東西是什麼,丁○○ 說是愷他命,重約一公斤,黃○濟問我能不能給他一百公克 ,我就拿了一百公克的量給黃○濟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七 號卷㈠第八九、九0頁)未有相符,是證人黃○濟上開說詞



應係事後袒護被告甲○○所為,應不可採。再證人黃○濟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未幫其辦理勞健保、無交付過身 分證予甲○○、甲○○未問伊幾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四 頁正反面),似表被告甲○○確實不知其年齡之情,然證人 黃○濟亦同時證稱:(問:你在上課怎麼工作?)當時沒有 讀書,後來有讀書時,就提早下班,甲○○知道我在唸書, 他會讓我先下班,當時我念育達高中一、二年級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0五頁),是證人黃○濟雖未明確向被告甲○○表 明年紀,惟證人黃○濟當時為高中一、二年級學生,且被告 甲○○亦知悉其在學,衡情依一般人認知證人黃○濟應為未 滿十八歲之人,是被告甲○○辯稱其轉讓毒品時,不知被告 丁○○為未滿十八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亦臻明確。 ⒊被告甲○○對其受友人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部份坦承 不諱之情(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富蓁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㈠第六一、七 四頁)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把、衝鋒槍一把、子彈三百零 二顆扣案可資相佐。又上開扣得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口徑九mm仿衝鋒槍,仿美國INGRAM廠M1 1型,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百零二顆, 其中二百二十顆(黃金色彈殼)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十 五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餘十七顆(白銀色彈殼)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 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 一八五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九0七 號卷㈡第二二至三0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⒋訊據被告丁○○對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瑋杰、吳知 易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惟辯稱: 我轉讓愷他命予吳知易張瑋杰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前,尚未滿十八歲,應由少年法院審理云云。惟證人吳 知易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丁○○買過愷他命,但丁○○ 有免費請我施用,約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供我施用,至少 二至三次,有一次是唱歌時丁○○免費供我施用,其他都是 在丁○○家中,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



提到「現金」,但是我要丁○○拿K煙給我,丁○○沒有跟 我要錢,我也沒有給丁○○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 ㈡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其於原審證稱:我向丁○○拿過 二、三次愷他命,前面二次是到丁○○家中施用,最後一次 是丁○○拿到中壢市某KTV給我,每次給一根菸的量,九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的譯文是伊新兵訓練結束放假中,在KT V唱歌,丁○○給我K他命施用的內容,也是一根菸的量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0頁)。證人張偉杰於偵查 中證稱:我沒有向丁○○買過愷他命,但丁○○有免費請伊 施用,時間約在九十六年七月間,前後約五、六次,都是在 丁○○家中,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丁 ○○拿K煙請我,後來丁○○在其住處有免費提供K煙給我 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號卷㈡第一一四頁);其雖於原 審改稱:我向丁○○拿K他命約五、六次,時間應該都是在 我七月三日入伍以前,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的譯文是我要找 丁○○抽K他命的菸,這次我有去但沒有抽,我於偵查中所 言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0六、一0七頁),然證人 張瑋杰於偵查中業已提及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入伍服役乙 節,倘其自被告丁○○處受讓毒品之時間均於入伍服役前, 何以於偵查中仍坦承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自被告丁○○處 受讓毒品,是依證人張瑋杰於偵查中所言距其最後一次向被 告丁○○拿取愷他命之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於偵 查中已陳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比對、回憶,又未 有何致其證言不可信之特殊情況,經比較偵、審程序中陳述 之差異,應認證人張瑋杰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又扣案 白色顆粒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刑鑑 字第0九六0一一八五0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 九0七號卷㈡第三一頁),復有譯文紀錄表一份(見偵字第 二九0七號卷㈠第一二九頁)、磅秤一個、分裝袋二包扣案 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丁○○此部份犯行明確。
⒌綜上,被告甲○○、丁○○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又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甲○○請求傳喚證人林晁毅、陳 秀鳳及李清港到庭作證,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 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亦可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之低 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強暴、脅迫使丙○ ○簽立讓渡書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非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自友人邱 志中處取得愷他命約一公斤後,即在其住處以不詳之價格, 販售約一百公克之愷他命予丁○○多次等語,惟被告甲○○ 否認有收取對價,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伊是向 甲○○拿取毒品,不是向甲○○購買等語已詳如上述,此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推論被告甲○○係販賣毒品,起訴書未載 明被告甲○○犯罪之時間、次數,就販售毒品之價格亦付之 闕如,難認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丁○○確有販毒營利之意 思,其無償交付毒品之行為應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是 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被告甲○○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建」、「王哥」、「阿登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⒌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吳 知易、張瑋杰共二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同應分論 併罰之。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 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 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所 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被告甲○○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約一百公克予被告丁○○,業據被告甲○○、丁 ○○陳述在卷,轉讓之數量甚多,雖未能扣案送驗,然扣除 盛裝愷他命之外包裝後,衡情業已超出上述應加重其刑之標 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就被告甲○ ○附表編號2之犯行加重其刑。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七、八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亦定有明 文。由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並不 侷限於特定犯罪類型,且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 ,既非少年,亦非兒童,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之保護範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就此既設有特別 規定,且此加重規定之適用範圍尚包括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 歲之未成年人,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係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 甲○○係六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為附 表編號2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為已滿三十五歲之成年人 ,而自被告甲○○處受讓毒品之黃○濟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 一日生,行為時甫滿十七歲,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被 告甲○○故意轉讓毒品予少年黃○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九條,遞加重其刑。又張瑋杰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 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自被告丁○○處受讓第三級毒品 時,為甫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丁○○雖故意轉讓第三 級毒品予張瑋杰,然被告丁○○係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出生 ,為轉讓犯行時尚未滿二十歲,非屬成年人,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敘明之。




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文義既謂:「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 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 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 有之情形始有「去向」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槍 枝來源,惟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 件不符。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稱:經本局追查綽號 「黑鍵」係黃○鍵,因黃嫌行蹤不定無法掌握…,致本局未 查獲黃嫌不法情事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警刑偵四字第0九七一0二五七六三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是尚無因被告甲○○所供,而查獲 槍枝來源情事,自不得援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⒏另被告甲○○犯所犯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為之;其另犯附表所示之罪 ,係在刑法修正之後。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 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甲○○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 安及公眾安全之危害甚劇,惟係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犯罪 動機尚非惡劣;雖係受託為人討債,然動輒以言語、肢體暴 力相向,犯罪行為及態度均屬惡劣;又其知悉愷他命係具成 癮性且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 轉讓之數量頗多,危害甚深,惟轉讓毒品之次數不多,轉讓 之對象為其熟識之公司同事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其知悉愷他命係具成癮性且有害於人之身體健康,竟 仍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危害甚深,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 量不多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六月、六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 、2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就上開減刑後之數罪與已判決確定(即重利罪) 及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甲 ○○諭知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衝鋒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九MM黃金色制式子彈一百六十七顆、口徑九MM白銀 色制式子彈十一顆及非制式子彈四十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丙○○簽立 之讓渡書一紙,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就 被告丁○○諭知扣案之愷他命十包(毛重六十四點二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二包均係被告丁○○所有,供轉讓 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併說明經試射之金色制式子彈五十三顆、白銀色制式子彈 六顆及非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無庸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甲○○、丁○○二人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涉有恐嚇取財罪嫌 ,然被告甲○○係受託為人討債,業據被告甲○○、證人丙 ○○陳述在卷,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罪名尚難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有罪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惟本件扣案之手槍、衝鋒槍均屬仿 造槍枝,非制式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一八五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亦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有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部分具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二月某日起,在其位於 桃園縣○○市○○○街○○巷○號七樓住處,以不詳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予陳奕勳多次,認其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此部份除被告甲○○於警詢時曾稱:邱志中寄放在伊住 處之愷他命約有一公斤,伊於九十六年農曆年後某日,在其 住處交給丁○○一百公克的量,剩下的陸陸續續交給丁○○ 、陳奕勳陳奕勳向伊拿了一、二次,丁○○則很多次,伊



都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㈠第九0頁),自 白坦認曾轉讓毒品予陳奕勳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甲○○確曾販售、交付毒品予陳奕勳。況證人陳奕勳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底或七月初跟丁○○調五十公克 之愷他命,因為伊缺錢,所以丁○○先將愷他命交給伊,地 點是在桃園內壢自強國中附近,事後丁○○也沒有向伊收錢 ,丁○○拿毒品給伊時有說毒品是從甲○○那邊來的,但不 清楚丁○○是否給甲○○錢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㈠ 第六八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手上的愷他命 是甲○○的朋友志中的,因為陳奕勳向伊要,伊遂交給陳奕 勳,但沒有收錢,伊要陳奕勳去跟甲○○算,因為伊還沒有 將愷他命的錢交給志中,而志中是透過甲○○認識的,所以 要陳奕勳去跟甲○○算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㈠第一 八六至一八七頁);其於原審接押審理時稱:伊有交付愷他 命予陳奕勳,是免費的,伊只給陳奕勳一次五十公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四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僅能 認被告丁○○轉讓毒品予被告陳奕勳,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 ○○曾販售、轉讓愷他命予被告陳奕勳。再者,被告甲○○ 與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六分四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被告甲○○0000000000,以下簡稱A)我 問你,阿彬是跟你拿還是跟阿國拿?(被告丁○○00000000 00,以下簡稱B)他本來就要跟我拿了啊,他說下次來找我 時再找我拿。(A)那我跟你講,他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跟你 拿?(B)沒有。(A)沒有?拿了你要跟他收錢喔!收本 錢喔!(B)我知道,我一樣算四八給他。(A)對,可是 ,嗯,跟他拿八百塊就好,四千就當作我給他的,你聽懂嗎 ?(B)我是說他如果有拿的話。(A)可是他今天有打給 我說他要拿ㄟ。(B)他今天有來我家找我啊!(A)你不 在喔?(B)他說我家人都在不方便,等下次再拿,因為他 看到東西也感覺怪怪的吧!(A)他有看到喔!(B)他說 等下次再拿,他本來要拿二0手,後來他沒有拿。(A)他 如果沒有拿的話,那這樣子好了,之前一樣我給他啦,那東 西拿給他一樣跟他收錢,就當你給他就對了。(B)就他對 我就對了。(A)他跟阿國拿也一樣,你要交代阿國。(B )好,我知道。」;被告陳奕勳與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晚間九時九分三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甲○○0000000000,以下簡稱B)你沒有要拿是不是?(被 告陳奕勳0000000000,以下簡稱A)沒有啦,還沒有拿。( B)是不要還是怎樣?(A)沒有,我沒有不要啊。(B) 聽說你有看到東西喔?(A)我有看到東西啊!(B)賣相



比較不好啦!(A)真的是比較不好。(B)啊效果好啦! (A)我不知道我沒有試ㄟ。(B)我就是帶他們兩個去。 (A)嗯。(B)就是效果好才會接。(A)喔!因為我剛 才有打電話跟我朋友講過了啊。(B)啊怎麼說?(A)因 為人家是說黃色的比較少看到。(B)啊?(A)少看到。 (B)那原的啦!那可以再攙和的。(A)是嗎?(B)嗯 !(A)喔!(B)你問阿濟就好,他吐的最厲害。(A) 嗯,他出五0去了啊。(B)啊?(A)他好像出五0了吧 ?(B)我說他吐啦!(A)喔!吐喔!(B)阿國沒那麼 嚴重,他比較嚴重。(A)呵!(B)所以你要拿的話,你 只要給他八百元。(A)啊!(B)你跟我講的數量,你只 要給他八百元。(A)給阿濟八百元?(B)因為那是你這 禮拜的嘛,其他是你這禮拜扣掉就好,你自己去處理掉。( A)哇!老大你直接把它算到這個禮拜喔,呵呵!(B)那 不然呢?!(A)沒有。(B)你什麼時候要給我繳回來? (A)什麼時候喔?(B)對啊!你他媽,你跟我拿去,你 自己弄掉我要跟誰拿錢啊?(A)喔!我知道啊。(B)所 以你要有能力處理,沒有能力處理,你如果要自己搞,那就 不要跟我拿。(A)喔!好,不然我就放在阿濟那裡,我有 要就打電話跟他拿就好了。(B)好。(A)因為我那個錢 要繳車款。(B)那你,嗯,那你再去跟阿國,你現在在哪 裡?(A)我現在在家樂福,在經國路。(B)經國路家樂 福?那你明天再打給我跟我拿好了。(A)拿生活費喔。( B)嗯。(A)好。」等語(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㈠第一 二六至一二八頁),似指被告丁○○為被告甲○○販售毒品 予被告陳奕勳,然此為被告丁○○、甲○○、陳奕勳所否認 ,被告丁○○辯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六分四秒 之譯文是指大家一起出錢合資去買毒品,陳奕勳要拿毒品就 要繳納眾人應分攤之額度,扣掉甲○○要給陳奕勳的四千元 ,陳奕勳再給八百元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四、五五頁 );被告陳奕勳亦辯稱:是伊與阿國、丁○○等人合資向邱 志中購買毒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九分三十三秒 之譯文是被告甲○○問伊有沒有向丁○○拿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六一頁),互核被告三人所述內容雖有歧異、矛盾 ,譯文內容之隱諱、曖昧亦啟人疑竇,然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事證可資查證,縱有可疑之處,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甲○○ 確曾販賣、轉讓愷他命予陳奕勳。再者,起訴書亦未載明被 告甲○○販賣毒品予陳奕勳之犯罪時間、次數及販售毒品之 價格,是被告甲○○交付、販售毒品予陳奕勳等情即無從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



○轉讓毒品予被告丁○○此一有罪部份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反覆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單一行為決意, 接連為以下之轉讓行為:1、於九十六年 六月底至七月初間,在其住處附近,無償轉讓愷他命一小包 供彭士倫施用, 前後共二至三次。2、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 日,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一小包予張瑋杰,前後 共四至五次。 3、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及 桃園市某KTV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一小包供吳知易施用, 共二次,因認被告丁○○犯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所犯者 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二 十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 上述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犯罪情節重大 ,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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