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001號
TNDV,97,消債更,100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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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1號
債 務 人 蔡裕鈞
送達代收人 連婉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 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應還款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6,603元,債務人每月薪資於負擔協議 款後,幾乎還要向公司預支薪水,或是向親友借貸,才能打 平每月之開銷。且債務人配偶每月信用卡費用與互助會會錢



亦是由債務人償還,債務人每月支出共需54,577元。因此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份起,分96期,每月16,660元分 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 債務人履行至96年7月始毀 諾,業據債務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陳報狀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於負擔協議款後,幾乎還要向公司預支 薪水,或是向親友借貸,才能打平每月之開銷。且債務人配 偶每月信用卡費用與互助會會錢亦是由債務人償還,因此債 務人每月支出需54,577元,導致無法負荷協商金額,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為充分反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整年度收入為準 。經查:債務人95年1月96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61,351元 ,有明慶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函1份在卷可稽。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共54,577元, 包含油費3,385元、配 偶車貸9,866元、長子註冊費983元、 長女註冊費1,329元 、次子註冊費860元、配偶學費2,373元、 房貸9,477元、 管理費566元、水電費1,039元、瓦斯費405元、 配偶信用 卡費8,274元、全家生活費16,000元, 導致無法負荷協商 金額。惟查: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 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 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 倒有累積資產行為,則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亦有不公 平之處,亦徒增債務人負擔。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 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 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 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 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因此,債務人若將該房地變賣 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租屋支出應計入每月個 人基本生活費中),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因此本院不予 採認債務人房貸支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⒊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支出。 經查:未成年子女 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經 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



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 縱債務人認為 給予子女良好教育環境,然亦應適度審酌己身之經濟能力 作適度調整。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其子女支出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共計19,500元。 另債務人於97年7月毀諾前其配 偶仍從事褓母工作(於97年10月起未再從事褓母工作), 其每月薪資約8,000元至10,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電詢甲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可知配偶於債務人 毀諾前仍有工作收入,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主張 毀諾前有扶養配偶支出,並不可採。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配偶個人相關費用。然查:債務人配 偶甲○○名下若負有債務理應由其個人向相關債權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或依法主張其權利,而非由債務人 代其負擔,徒增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困難。因此債務人主張 代配偶支出其名下相關費用,本院不予採認。
⒌末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 (此數 額包含食衣住行), 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 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 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 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 9元為已足。
⒍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61,351元, 扣除個人生活費9,829 元、子女扶養費19,500元後剩餘32,022元,足以負擔每月 債務協商還款額16,603元,因此本院難以採認債務人主張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既已協定履約條件自當依約 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 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 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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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