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6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慶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宜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票據
號碼AW0255115 、AW0261734 之提示日均為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
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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