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7年度,16399號
TPDV,97,促,16399,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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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6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慶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宜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票據
  號碼AW0255115 、AW0261734 之提示日均為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
  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各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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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