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神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煦如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 年9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9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存之富士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之股票不符債之本旨,而駁回抗 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就當事人間實體事 項為判斷,依法自有違誤。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 則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無記名股票及記名股票之補發程 序,無記名股票之補發程序較為嚴謹,因富士公司未規定記 名股票之辦理掛失程序,抗告人乃依無記名股票之補發程序 即先行取得宣告其所遺失之富士公司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 再向第一次發行富士公司股票之印製廠商擎雷設計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第一次發行時之備用股票,並申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簽證,已符合前開規 定及股票補發之實務程序。且「補發」乃係指原股票遺失後 ,補發該原已發行之股票,並非重新發行,原裁定認應由補 發時之富士公司董事3人簽名蓋章,並以實際補發之日為發 行日,自有誤解。又富士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 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乃 為股票發行程序之規定,並非股票遺失補發程序之規定,原 裁定將之當作補發程序之規定,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無記名股票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 票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記名股票申請補發者,於依 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 發新股票後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 3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持三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實施強制執行,依該確定判決,相對人黃煦如應於抗告 人轉讓富士公司股權30萬股之同時,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 同)572萬5000元並自89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 對人熊錦湖、徐映州、黃崑龍應於抗告人轉讓富士公司股權 各10萬股之同時分別給付抗告人190萬8300元並均自89年4月
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1,6至58頁)。依前開規 定,抗告人應先依上開執行名義履行其對待給付即將富士公 司之股權轉讓予相對人後,始得開始為強制執行。四、次查富士公司於84年5月10日發行記名股票12張,每張股票 為10萬股,共120萬股,相對人等4人均為股東而各持有記名 股票,抗告人嗣受讓相對人黃煦如所有股票3張、其餘相對 人熊錦湖等3人各持有之1張股票,抗告人嗣以其所受讓之前 開6張股票遺失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除權判決宣示上開證券無效等情,有富 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證券簽證申請書、股票 影本及公司章程、裁判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291至299、 301、302、312至314、481至487、360、361頁),抗告人既 已無法提出原受讓自相對人之股票為對待給付,自應提出依 法補發之富士公司股票而為給付,始符債之本旨。五、末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拒絕收受富士公司補發股票而將該股票 辦理提存,嗣因相對人熊錦湖以上開股票係屬無效之股票而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乃聲請取回提存物, 另於96年1月25日及26日以富士公司備用股票6張為相對人向 原法院及台中地院辦理提存等事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股票影本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陳報狀、提存書及股票在卷可稽(原審卷1, 62 至85、522至526頁;原審卷2,27至39頁)。抗告人於96 年1 月25日及26日為相對人提存之6張股票,均係由富士公 司以股票遺失為由出具股票簽認申請書及法院除權判決書而 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股票不發簽認,經該銀行審核無誤 後,所簽發之新股票等情,有提存書、前開股票及永豐銀行 函附卷可稽(原審卷2,28至39頁;本院更字卷,17至23頁 )。該股票既係由富士公司合法補發予抗告人,抗告人以該 股票為相對人黃煦如等4人辦理提存,已屬依債之本旨提出 對待給付。至於前開股票上所載富士公司發行股份總數、董 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雖與抗告人申請補發股票時之富 士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負責人為抗告人、董事為 俞月里、黃煦如、監察人為熊錦增等事項不符,惟前開股票 既係補發抗告人所遺失之股票,而抗告人遺失之股票乃係84 年5 月10日發行(該次發行股份總數為120萬股,每張股票 100 萬元,每股金額10元,每張股票為10萬股),且當時董 事長確為黃煦如,吳清傳及賴文昌則為董事,熊錦湖為監察 人,亦如前述,則前開股票所為記載與現狀不符,乃屬正常 。抗告人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其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