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8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研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茂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本件支票
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及如附表所示(即退票日)前之利息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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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起算日 │
│ │ │(發票日)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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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96年7月10日 │9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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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陸拾捌萬伍仟元 │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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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伍拾陸萬貳仟元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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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貳拾陸萬伍仟元 │96年8月5日 │96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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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伍拾捌萬元 │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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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伍拾捌萬參仟元 │96年8月15日 │96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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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伍拾壹萬伍仟元 │96年10月1日 │97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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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伍拾萬伍仟元 │96年10月10日│97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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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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