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128號
TPSM,95,台上,6128,20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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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洪○○
選 任辯護 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上
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少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洪○○(名字詳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林○英林○中、吳○育、林○豐、少年張○○、江○○(以上少年之名字、年籍均詳卷)、陳○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共約二十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分乘五、六部小客車抵達桃園縣○○○○○路○○○號七樓「○○撞球場」,見張○東、陳○欽及簡○宏等人,即基於傷害犯意分頭追打,渠等「均能預見以棍棒、拳腳對人之頭、胸、背等身體重要部位持續撞擊大力毆打,足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推由下車之被告及林○英等人以棍棒、手電筒等物及拳腳,朝張○東頭部、身體多處毆打,使張某終因外傷性頭部及腹部鈍性傷致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並未認定被告與林○英等人就張○東遭以棍棒、拳腳毆打其頭、胸、腹部,終至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係客觀上能預見,而為渠等主觀上所不預見者,理由內亦未就此



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重要犯罪構成事實,說明所憑認定之憑據及其心證理由,已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與林○英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共約二十人,主觀上既均能預見以棍棒、拳腳對人之頭、胸、背等身體重要部位持續撞擊大力毆打,足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棍棒、手電筒等物及拳腳,朝張○東頭部、身體多處毆打,理由內復為相同之說明。如是,該死亡結果倘係被告與林○英等人主觀上已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渠等本意,則屬「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無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餘地。乃原判決理由就此認其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主文為該諭知,亦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而其實行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其實行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而言。故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之客觀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且在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足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林○英等人係遭陳○欽等人追打之辱,乃糾眾前往報復,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張○東、陳○欽及簡○宏等人,如果無誤,渠等在毆打張○東、陳○欽等人後,報復目的已達,則渠等將已遭毆成重傷之張○東載離案發地點,復於呂蕙如央請友人打張○東之行動電話後,隨即將張某棄置後離去,究渠等將張某押走載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為何?犯意起於何時?均欠明瞭,此與被告及林○英等人所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渠等原先之傷害致人於死行為間,究係另行起意,抑或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之判斷攸關,且客觀上該發生在後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渠等原本傷害之目的行為間,又如何得認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俱未加以調查審認、明白論述,遽認檢察官及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該二罪名係屬併罰關係,為有未合,乃改判認應依牽連犯論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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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