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律師
廖姵函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上訴字第
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苟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明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苟參與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屬牽連犯行,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適用。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發起成立「竹聯幫捍衛隊雙明中隊」暨該組織係以犯罪為目的,且認關係人高○峰(行動組組長)、張○中、杜○平(行動組副組長)、陳○偉、王○逢、張○逢為該組織成員,則上訴人率前開組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恐嚇被害人許○耀等人而取財一案,顯係利用該組織為手段方法,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罪行,該恐嚇取財犯行與本件即有牽連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恐嚇取財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原審不察,未諭知免訴之判決,率爾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強制工作三年,自屬違法。又關係人高○峰、張○中、杜○平、陳○偉、王○逢、張○逢於警訊中均稱係上訴人指揮進而為前開恐嚇取財行為;原判決既認定竹聯幫雙明中隊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則上訴人身為該隊隊長,教唆隊員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自係利用組織為犯罪行
為,而原判決卻又認前開兩罪間並無牽連關係,難令人折服。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上訴人係○○○年○月○日出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發起成立「竹聯幫捍衛隊雙明中隊」,當時上訴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原判決卻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依證人鄭○銘於事實審偵、審中之陳述,並壹周刊刊登所謂「雙明中隊組織表」,身為副隊長之鄭某竟可不理組織開會,甚至拒絕任職,可知前開組織難謂係管理嚴明或層級分明之組織;又證人高○峰證稱伊未自承係雙明中隊隊員,或曾參與該組織,核與警方所謂組織架構表不符,亦有可疑。證人張○中於偵查中稱上訴人告訴伊成立之組織很缺人,要其參加雙明中隊,並要每日打電話給上訴人及至○○○○○撞球場報到,當時因害怕而加入,事後上訴人曾拿行動電話傳單,叫伊去詐騙同學的錢,伊覺得會惹上麻煩,所以沒有去做云云。然之前其已供稱上訴人曾詢問其加入組織之意願,但其均未同意等語。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此一供述當較可信,且其既可拒絕上訴人要其詐騙同學之指示,亦可認該組織並非獎懲嚴明之組織,且無從事不法活動可言。又證人洪○智在偵查中陳稱:「…於今年三月初時曾與人在台北市○○○路○○○○KTV發生衝突,他(指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行動組組長張○中,要張○中帶人前往助陣,但張○中未予理會」;證人杜○平稱:「…(問:壹周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報導雙明中隊組織表內行動組副組長,杜姓高一生是否就是你的職務?該組織是否確實?)我不知道,我也是當時看壹周刊才知道,成員通訊錄及幫規有拿給(我)看過,他說怕外漏就收走了…」「…(問:你剛才是否說參加雙明中隊,是常常在一起就算參加?)是…(問:誰找你加入?)常常在一起就算加入,甲○○找我加入的,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加入雙明中隊…(問:你沒有拒絕?)我以抱持好玩的心態所以沒有拒絕…」云云。可知上訴人旗下組織成員,縱如行動組長者,尚非身為隊長之上訴人所能指揮,至於幫規及成員組織、任務編組,僅係上訴人在壹周刊上片面吹噓誇大之詞,並非事實。況證人黃○智、歐○偉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知有「竹聯幫捍衛隊雙明中隊」,足見上訴人接受壹周刊採訪所陳述之犯罪組織並不存在。又證人王○逢、陳○偉雖稱上訴人除利用組織販賣盜版光碟外,尚有脅迫及毆打同學加入組織等情事,但所謂毆打脅迫同學加入組織之事,並無相關被害人報案,亦非利用組織從事犯罪活動,難執渠等前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另證人張○逢僅陳稱上訴人確有提供盜版光碟,供其與王○逢二人販賣,至於該犯罪組織有無從事其他不法情事,則稱不知情云云;證人吳○霖亦稱其加入幫派後,實際上僅從事販賣盜版光
碟,並謂:「…(問:如何加入?誰找你去?)忘記。朋友。都是好朋友一起去玩,一起做什麼事。是否甲○○找我加入我忘記…」。足見吳○霖加入幫派,僅為好玩,非為犯罪之動機,且上訴人並無利用組織脅迫及毆打同學加入組織之辯解非虛,上訴人縱與前開證人混在一起,並有販賣盜版光碟之情事,但彼此間並無嚴謹之紀律及隊規,更無形成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難認上訴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事。原審未察,併採前開證人間先後矛盾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又未敍明取捨之依據,且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㈣、證人張○中稱:「…(問:張○昆、王○逢、陳○偉是否有參加竹聯幫捍衛隊?)他們沒有加入幫派。他們是剛好缺錢才答應幫甲○○販賣盜版光碟」;杜○平稱:「…(問:為何賣盜版光碟?)我當時缺錢。沒有要籌措雙明中隊的資金…(問:他要你賣光碟,是他主動還是你主動要賣?)我問他有無賺錢的生意,他就幫我買…(問:陳○偉為何和你一起賣?)他也缺錢…」;張○逢稱:「…(問:他〈指上訴人〉如何和你說〈賣盜版光碟的事〉?)他問我有無空,他說他要賣盜版,我說沒有空,我不確定,後來陳○偉來找我,我才和陳○偉去賣…剛開始甲○○有問我們,我和他說不確定,陳○偉來找我,我認為是幫甲○○賣〈盜版光碟〉」;吳○霖稱:「…(問:誰找你去〈賣盜版光碟〉?)甲○○找我去,一開始不是我要去的,他們(甲○○、陳○偉等人)說有人沒空要找我幫忙,我有賣過二、三次,和陳○偉賣,他有和張○逢賣,王○逢好像也有…(問:賣盜版光碟和你加入的雙明中隊有無關係?)我們當初加入也不知道要賣盜版…(問:甲○○有無說明賣盜版就是要支持雙明中隊,還是單純甲○○託你們賣盜版?)忘記,開始應該是沒什麼關係…」等語。足見上訴人非主動邀集張○逢、杜○平等人販賣盜版光碟,而僅係替渠等找賺錢管道而已,非賴以獲利維生,不能成立常業犯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鄭○銘、張○中、杜○平、陳○偉、王○逢、張○逢、吳○霖、高○峰等人分別於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卷附壹周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刊登內容之影本,並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密切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而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之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上訴人所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夥同少年高○峰向許○耀、梁○偉、黃○勳、林○琅等人恐嚇取財之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該恐嚇取財案件乃上訴人與共犯高○峰之個人行為,在其二人主觀上難認與前開犯罪組織有何牽連關係存在;在客觀上,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竹聯幫捍衛隊雙明中隊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前開恐嚇取財行為間,亦無方法或結果之必然關係可言,非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本件非該恐嚇取財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心證理由;並於理由之㈡敘明上訴人指揮組織成員販賣盜版光碟營利並恃以維生違反著作權部分,牽連觸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之依據及理由;並於理由之㈤敍明上訴人發起、主持前開「雙明中隊」時,雖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二月間始解散該組織,斯時上訴人已滿十八歲,其年滿十八歲後仍主持前開犯罪組織,自得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不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再於理由敍明上訴人所組織之「竹聯幫捍衛隊雙明中隊」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具「集團性」、「暴力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徵之犯罪組織,上訴人確有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系爭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對部分犯罪事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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