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678號
TPSM,94,台上,5678,200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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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上訴字第
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偵
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接獲張釗龍電話通知,告知可能會與人打架等語後、甲○○乙○○即與綽號「阿漢」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三人,分乘二輛機車抵達現場,旋魏○波、余○生(二人另案審理)、蘇○健亦先後趕抵現場。渠等五人甫到現場,見張○龍許○溢吳○成已發生鬥毆,且許修○頭部遭鐵棍毆傷,甲○○乙○○即與蘇○健、魏文波、余○生、張釗龍許修溢五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由余○生率先上前拉扯吳○成,詎遭吳○成持鐵棍揮舞抵抗,混亂中余○生取出事前暗藏之剪刀,朝吳○成刺去,此時甲○○乙○○等人,客觀上可預見吳○成既遭刺傷,倘復遭眾人圍毆,當有傷重死亡之可能。然甲○○仍趁此機會,上前抓住吳○成雙手,乙○○隨即將吳○成手中鐵棍搶下,許修溢拾起鐵棍毆打吳○成魏文波則隨手拾起磚頭毆打吳○成頭部,甲○○另持店內塑膠椅,毆擊吳○成乙○○亦徒手毆打吳○成,其餘人等復紛以拳頭、高腳椅鐵架等物,痛毆吳○成頭部、面部、胸部、腹部、背部與上肢等部位,吳○成因受重創,倒地不起。甲○○乙○○等人見狀,即一哄而散。而吳○成因遭眾人圍毆,受有左胸部左乳下方創傷,創腔向後,刺入心包膜腔,心包膜腔凝固血塊約六十公克,左側肋膜腔乳糜血胸(約八○○毫升)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傷害,經旁人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心臟刺創、左胸部銳器刺創,於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抵達醫院前,即不治死亡等情,理由欄並敘明被告二人雖明知余○生持剪刀刺傷被害人,猶加入圍毆



行列,但當時情況混亂,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明確知悉被害人所受係致命要害,則被告二人應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云云。但查原審認定上情若係屬實,惟依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全身受有多處傷痕,其中:頭部小腦頂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廣泛輕度至中度充管及水腫;左胸部銳器創,刺入左側第六肋骨上緣,刺入心包膜腔;右胸部右心室下端前壁傷口,經心室中隔,刺入並穿過左心室造成左心室後壁兩處傷口,再造成心包膜後壁兩傷口,創腔深度約十三公分;中腹部銳器創刺穿腸繫膜,造成局部出血及腹膜腔積血約四00毫升,創腔深度約九公分;足認被害人當時受有多處重創,非僅一次遭受致命之穿刺傷、頭部重擊,被告等行為時雖為少年,但對於多人分刺剪刀、鐵棍、高腳椅、磚頭、塑膠椅或空手圍毆被害人一人,會有致死之可能,當有所認識,猶參與圍毆,能否認被告等只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行認定被告等只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殊嫌率斷。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被告等於原審即聲請詰問秘密證人(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乃原審法院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傳訊秘密證人,並未賦予被告等當庭詰問該秘密證人之機會,即採信秘密證人之證詞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已違反被告等訴訟權利之保障,自難謂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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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