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少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其至世裕超市所購買水果刀,在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與南昌路口刺傷被害人甲○○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伊係遭甲○○他們那邊的人追打,才跑至超市躲起來,本以為他們已經離開想回家才出來,又被他們發現追打,他們都帶鋁棒、棍子打伊,伊為了自衛,才拿刀出來,伊不知道為何會殺到甲○○,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認係空言卸責,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少年賴○昌(另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保護處分)、賴彥霖(另案經同上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於一審法院所證與賴○昌及上訴人於另案所供彼此歧異,所謂上訴人遭被害人等十餘人圍毆云云,無非飾卸及事後迴護之詞,礙難採信。另說明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一份證明當時伊係遭人追打,為自衛才持刀行兇一節。以該診斷書所載診斷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距案發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已有十日之久,是否案發當天所受之傷害,已非無疑,況其傷勢僅雙肩、上背部輕微之疼痛及瘀血,自難遽信。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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