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121號
TPSM,92,台上,2121,200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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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丁○○
         甲○○
         戊○○
  右 四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李建賢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己○○
  選 任辯護 人 林永頌律師
         楊淑玲律師
         尤伯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三、二三一八七、二五
八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違反水土保持法;甲○○違反水土保持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戊○○違反水土保持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交付賄賂;暨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丙○○丁○○違反水土保持法;甲○○違反水土保持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戊○○違反水土保持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交付賂賄;暨己○○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黃國瑋(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生)明知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二0、一二0之一、一三一之二地號屬私人所有山坡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擅自占用上開山坡地,充作不特定人傾倒建築廢土或廢棄物之場所。以每傾倒一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牟利。因而破壞該土地之地表與地下水源涵養及土壤,造成水土環境污染,致生水土流失。甲○○另於同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受被喚為「吳阿通」者之委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制式九0手槍五支、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及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持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造獵槍,暨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三九七號「新樹林餐廳」射擊二槍,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持該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制式九0手槍,內裝制式九0子彈,在台北縣林口鄉「春風樓茶藝館」射擊二槍。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查扣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造獵槍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二顆,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扣得該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制式九0手槍五支及制式九0子彈九顆。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晚上,與丙○○丁○○甲○○王信文(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處理)基於剝奪馬瑞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土地銀行前,強押馬瑞陽後,載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五八號「高爾夫KTV」,予以毆打,致馬瑞陽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在場之蘇文奇勸說,始停止毆打,准許馬瑞陽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持有手槍、丁○○戊○○參與犯罪組織,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均累犯);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均累犯);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持甲○○所寄藏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造獵槍及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前往上開「新樹林餐廳」射擊二槍,而戊○○結識擔任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事組長之被告己○○丁○○乙○○乃委請戊○○出面與己○○交涉該槍擊案。戊○○即於同月七日晚上,以電話聯絡己○○,表明欲提供情報,約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六五茶藝館」見面。屆時戊○○丁○○一同前往,由戊○○己○○表明會找人出來頂罪,請己○○幫忙,不要追究其他涉案人,不會失禮,禮數會照給。己○○明知戊○○所稱「禮數會照給」,即行賄之意思,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戊○○丁○○涉嫌「新樹林餐廳」槍擊案,仍同意其等要求,由他人代為頂替。旋戊○○將此事告知丙○○,並認黃國瑋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且無前科紀錄,以黃國瑋出面頂罪,將來所受處罰較輕。丙○○丁○○戊○○乃教唆黃國瑋頂替(黃國瑋頂替、丙○○教唆頂替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丁○○戊○○部分因係教唆頂替自己之犯罪,屬不罰之行為)。戊○○丁○○丙○○(以上三人行賄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與乙○○即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戊○○丁○○乙○○分別出賄款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計五十萬元。同月九日晚上,戊○○以電話聯絡己○○至「三六五茶藝館」停車場,與其及丁○○見面,約妥該槍擊案由黃國瑋於翌日持槍至林口「雅麗汽車賓館」頂罪後,戊○○即將賄款五十萬元,放在己○○駕駛之車號FB|九八五九號小客車內,交己○○收受。翌日晚上,己○○即率隊至該「雅麗汽車賓館」,查獲黃國瑋,並扣得所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造獵槍,及霰彈槍子彈二顆。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交付賂賄罪嫌,己○○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己○○有此部分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賂賄;及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被訴交付賂賄部分及己○○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依原判決所載,甲○○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受「吳阿通」之委託,而同時非法寄藏前開制式九0子彈十一顆及制式霰彈槍子彈四顆。制式霰彈槍子彈部分,其中二顆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擊發,另二顆於同月十日被警查獲;而制式九0子彈部分,其中二顆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擊發,另九顆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警查獲(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八行、第八頁第一至五、十六至十八行、第九頁第一至三行、第十一頁第十二至十八行、第十二頁第一至五、十三至十八行)。則其寄藏子彈之行為既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寄藏之客體復同為子彈,應屬單純一罪。乃原判決謂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要有未合(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第八至十三行)。㈡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由卷附之戊○○前科資料以觀,戊○○於八十一年間所犯恐嚇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似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六頁、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則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為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馬瑞陽之行動自由犯行,似未構成累犯。乃原審疏未詳加調查審酌戊○○所犯該恐嚇罪之確實執行完畢日期,即就戊○○所犯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以累犯,自屬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謂丙○○丁○○甲○○戊○○等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擅自占用前開山坡地,供人傾倒土石、廢棄物等,致生水土流失。但其等該項行為究竟歷時多久,至何時為止?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予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又依原判決所載,及稽之卷附之甲○○前科資料,甲○○於八十六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頁、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十八行、第六頁第一行)。則甲○○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期間,與判斷其該項犯行是否成立累犯攸關。乃原判決未詳予闡述,即謂甲○○之該項犯行成立累犯,不免速斷。㈣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丙○○丁○○於原審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上揭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二0、一二0之一地號等土地,係由蔡宗一等於其上非法經營供人傾倒廢土牟利,並非伊等所經營,蔡宗一等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罪刑,聲請調該案卷查明(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三二0、三二一頁)。而原審就丙○○丁○○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㈤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以戊○○丁○○己○○被訴收受賄賂及乙○○被訴交付賄賂部分,其等於調查局訊問、偵查中之供述,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謂無法據為不利於己○○乙○○之認定。然戊○○丁○○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等與乙○○確向己○○交付賄賂,並具體敘述向己○○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數額、聯絡方法(見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第一宗第二三五至二四一、二四三至二四五、二七八至二九0、三0三至三0五頁、第二宗第十三至十五頁、偵字第一一0三號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雖其等所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戊○○丁○○於第一審固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向己○○行賄,然其等於第一審所為證述,是否為事後迴護己○○乙○○之詞,尚非無疑。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該戊○○丁○○所供前後不符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其等前後所供不符,而全盤否定其等供述,遽為前開認定,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指訴己○○明知戊○○丁○○涉嫌「新樹林餐廳」槍擊案,仍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同月九日晚上,前往上開「三六五茶藝館」,與戊○○丁○○會面,期約及收受系爭賄賂後,同意戊○○找黃國瑋代為頂替,並約定黃國瑋於同月十日,攜槍投宿林口「雅麗汽車賓館」,等候警方前往取締。而為使逮捕黃國瑋有報案依據,雙方約定以投遞檢舉信予新莊分局刑事組長方式為之。並以該檢舉信係於同月十一日上午,始由新莊郵局送達新莊分局,而己○○竟提前於同月十日晚上,即率員警前往「雅麗汽車賓館」查獲黃國瑋,其時間不合,而以之作為己○○有收受賄賂犯行之佐證。原審雖以證人蔡鈺雯於第一審之證述,謂蔡鈺雯係於同月十日晚上六時餘,已至新莊分局辦公室向己○○檢舉黃國瑋犯罪;及以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莊分局專案會議紀錄所載,謂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在新莊分局內主持專案會議。同月九日十六時登記外出,十九時返回警局,二十時至二十三時二十分於警局內與羅誌聰陳毓修、黃國華討論案情等,認己○○被指訴犯罪之時間有不在場證明,而作為判決己○○無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肆之四之(六)、(七))。惟另依原判決之載述,蔡鈺雯丙○○自八十五年間起同居一起,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害人陳碧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報案時,已指稱「新樹林餐廳」槍擊案係丙○○所為;證人即新莊分局警員陳榮村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於查獲黃國瑋後,己○○向小隊長陳銘元表示要伊朝黃國瑋涉及「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偵辦,儘早作完筆錄儘早休息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第五至十六行)。按陳碧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報案時,既已指陳「新樹林餐廳」槍擊案為丙○○所為,如蔡鈺雯於同月十日至新莊分局向己○○檢舉該槍擊案係黃國瑋所為,則涉及如是重要情節之檢舉案,己○○有否留下書面紀錄?若未留下書面紀錄,與一般受理檢舉案之流程是否相符?蔡鈺雯於第一審所為前開供證之憑信力如何?又蔡鈺雯丙○○有前揭親密關係,己○○如何能僅憑所謂蔡鈺雯之檢舉,即認定該槍擊案係黃國瑋所為,而指示陳銘元陳榮村為前開行為?其故安在?且稽之前揭台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莊分局專案會議紀錄(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一宗第



二三七至二四一、二四四至二五一頁),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登記十二時十五分外出,而未登記何時返回警局;同日二十時之專案會議紀錄記載主持人為劉筱隆,己○○則於參加人員刑事組欄下簽名。則己○○於是日究竟何時返回警局?如何謂當晚之專案會議係由己○○「主持」?又其於同月九日,登記十六時外出,並未登記何時返回警局,如何謂其於該日十九時返回警局?再者,新莊分局與該「三六五茶藝館」間之車行時間為何?如何謂己○○於各該日絕無利用空檔時間前往「三六五茶藝館」與戊○○丁○○會面之可能?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㈦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本件曾由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對己○○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以「己○○稱:⑴新樹林槍擊案無人頂替;⑵戊○○未曾為新樹林槍擊案贈其金錢;⑶其未曾收取戊○○贈送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0三號卷第十六頁)。該測謊鑑定呈現明顯不利於己○○之結果。乃原判決理由僅以推測之詞,謂疾病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己○○有高血壓、心律不整、輕微糖尿病,故上開測謊鑑定,不能採為不利於己○○之認定,而對於己○○之高血壓、心律不整症狀之實際輕重情形如何,及憑何認定己○○之罹病情形足以影響測謊結果等情,並未詳加審酌論述,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見原判決第六八頁第十六行至六九頁第四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丁○○違反水土保持法;甲○○違反水土保持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戊○○違反水土保持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交付賂賄;暨己○○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丙○○丁○○甲○○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至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送達人記載,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應送達予檢察官之判決正本,由送達人謝蕙如負責送達,而於送達證書上載明其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且檢察官於該送達證書上所蓋簽收章之日期,亦為同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判決係於該日送達檢察官(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三七五頁)。則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上訴,自未逾期。至己○○所提出答辯狀,以臆測之詞,謂不致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始送達檢察官,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期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丁○○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與丁○○甲○○戊○○王信文(另案處理)、莊錫源蘇文奇詹尚彬等人,在台北縣林口鄉「春風樓茶藝館」飲酒,因不滿該茶藝館坐檯女侍不足及調度太慢,而對茶藝館女經理摔杯子。甲○○王信文誤以為丙○○在包廂內遭人圍打,即分持甲○○前開原受「吳阿通」之託所寄藏,而攜出保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制式九0手槍(內裝不詳數量之子彈),朝包廂天花板、地板各射擊一槍。王信文所擊發子彈彈跳後擊中詹尚彬右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亦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向甲○○拿取該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手槍。蘇文奇見狀,怕丙○○再亂開槍,乃將丙○○拖離。旋丙○○下樓梯時,遇見馬瑞陽,認馬瑞陽曾秘密作證,使其被提報流氓,乃先以行動電話機具毆打馬瑞陽頭部,馬瑞陽急忙逃跑。丙○○丁○○甲○○竟與戊○○王信文基於剝奪馬瑞陽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丁○○甲○○王信文隨後衝出,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土地銀行前追到馬瑞陽後,將其押回。丙○○王信文即分持該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手槍抵住馬瑞陽頭部及腰部。旋將馬瑞陽押至丙○○所駕駛小客車,同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押至桃園縣龜山鄉○○○路「高爾夫KTV」地下室包廂內,質問馬瑞陽作秘密證人之事。丙○○並向馬瑞陽身上砸數個酒杯,戊○○丁○○甲○○王信文等人則繼續毆打馬瑞陽,致馬瑞陽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蘇文奇協調勸說,渠等始停止毆打,由蘇文奇馬瑞陽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持有手槍、丁○○參與犯罪組織,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及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馬瑞陽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綦詳,並經證人蘇文奇於警訊時及證人詹尚彬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據戊○○於偵查中供陳:案發當日丙○○馬瑞陽起爭執,丙○○即拿大哥大打馬瑞陽。其後丙○○稱將馬瑞陽帶到「高爾夫KTV」,伊即叫甲○○馬瑞陽帶到車上。甲○○丙○○至「高爾夫KTV」,又打馬瑞陽甲○○於審理中供述於前揭時間,在「春風樓茶藝館」,由伊及王信文分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手槍,各開槍射擊一發,王信文所射擊之該發子彈反彈擊中詹尚彬;暨丙○○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伊見到馬瑞陽,認為馬瑞陽曾秘密作證,致伊被管訓,乃持大哥大毆打馬瑞陽頭部,並帶馬瑞陽至「高爾夫KTV」各等情。又扣案之前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手槍及制式九0子彈九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手槍均屬口徑九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前揭子彈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又詹尚彬遭子彈擊中右大腿,致其右大腿部分骨折,子彈貫穿膀胱,直腸部分受損等情,有急診、門診病歷、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丙○○丁○○甲○○否認有前開犯行,丙○○辯稱:伊無持手槍對準馬瑞陽之頭部,係邀請馬瑞陽至「高爾夫KTV」喝酒,並無強押馬瑞陽;及丁○○甲○○所辯:伊等並未強押馬瑞陽各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



在。丙○○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其僅隨手向甲○○取前揭手槍,用以質問馬瑞陽為何作秘密證人,致其遭管訓之事,嗣後該槍、彈即由甲○○取回,其並無持有該槍、彈之犯意;丁○○甲○○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馬瑞陽之行動自由犯行,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其等成立該犯行,要有未合各等情。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以甲○○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受「吳阿通」之託,寄藏前開槍、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為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馬瑞陽行動自由犯行,距其最初受託寄藏該槍、彈之時間,已約隔一年六月之久,乃認甲○○係另行起意為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此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結論欄雖贅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惟此顯係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仍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丁○○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暨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丁○○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審係分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丁○○戊○○乙○○甲○○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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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