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偵字第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被害人吳○譽之指訴,共犯鄭○強、何○華所供,及證人王○雲、溫○卿暨被害人之母林○所證述。被害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四肢多處挫瘀傷傷勢,亦有高雄縣阿蓮鄉長佑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犯行。而關於殺人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宋○庭、何○華、王○雲、王○芬、王○枝、盧○芬一致證稱上訴人於租屋處與共犯陳○新一起製造汽油彈,共乘一部機車攜往被害人吳○譽住宅丟擲之事實,核與在縱火現場附近之目擊證人曾○銘證述路過該地巷口時,突然聽到後面有聲響,回頭看見有一間房屋失火,有二名男子迅速跑離現場等情相符,復有塑膠管一條扣案可證。而本件火災現場,起火處為該址二樓客廳西北側沙發附近,依據火場鑑識人員於現場挖掘勘查後,於起火處發現該處遺留有疑似縱火用之玻璃瓶碎片,經化驗雖無含有汽油類縱火劑,但研判係火勢燃燒猛烈及泡水過久後,導致汽油劑類嚴重揮發情形,故經鑑識人員研判起火原因以有人從一樓向二樓投擲汽油彈後,打破二樓鋁窗引起客廳物品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所鑑定之火災發生原因,亦與上訴人自白係由其扔擲汽油彈引燃等情相符。又被害人住宅於遭上訴人扔擲汽油彈一枚縱火後,引發大火燃燒,致二樓客廳之屋頂天花板、沙發木椅等物品均受火延燒碳化情形嚴重,又以靠近西北側沙發茶几處燒失、碳化及牆壁剝落情形較為嚴重,而南側樓梯間及房間僅受煙燻黑情形,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足見該住宅二樓,已燒燬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被害人之姐妹吳○慧與吳○娥兩人均屬肢障者,於該場火災發生當時正在睡夢中,不及逃生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及十六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陳○新等人押被害人吳○譽到他住處的,亦是陳○新強迫吳○譽搬瓦斯桶、抽香煙、強灌酒,伊僅係在場觀看而已,並未參與強迫被害人吳○譽做任何事情,陳○新告訴伊被害人吳○譽屋內沒有人,伊才敢與陳○新前往縱火,並無殺人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陳○新、鄭○強、何○華、黃○霖、宋○庭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於理由內敘述甚詳,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就上訴人雖僅十六歲餘,但智能發展正常,國中教育畢業,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於深夜向住宅丟擲汽油彈,不僅會引燃大火濃煙,且睡夢中之居民極有可能來不及逃生,而發生死亡結果,且該屋內二、三、四樓均有冷氣機,明顯有住人,上訴人仍率然恣意為之,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
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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