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林○千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六七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男友郭○明相處不睦,常遭毆打,復認郭○明在八十五年六月初,將其機車前輪螺絲放鬆,致其騎乘時摔傷臉部留有傷疤,央求郭某帶其前往就診又遭拒,乃生報復之心,欲使郭○明亦嚐受臉部留有疤痕之滋味,遂與其友林○千共謀潑硫酸報復郭○明。謀議既定,甲○○、林○千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林○千先交給甲○○新台幣一百元供其購買硫酸,甲○○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至台北市松山路某不詳地點之藥局內購買硫酸三瓶、手套一雙及口罩一個,先行放置於家中,俟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甲○○乃準備家中煮菜用之鐵鍋一只,並將上開物品裝置於紙袋內,聯絡林○千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至北投,因時間尚早,渠等先在山上玩,以俟郭○明就寢,迨翌日(即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林○千先載甲○○至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之天仁餐廳員工宿舍附近,由林○千駕車在外等候把風接應,甲○○則至宿舍內查看郭○明是否業已就寢及確定其睡覺之位置。甲○○、林○千二人明知郭○明附近尚睡有其他同事,能預見如對郭○明潑灑硫酸,亦將波及該等同事,而使渠等受傷,惟仍不違背甲○○二人之本意,乃就該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甲○○先將鐵鍋拿至該宿舍近旁之草地上,將三瓶硫酸倒入鍋中,因見盛裝太滿,復將部分硫酸倒在草地上,復因猶豫是否遂行其重傷害之行為、及若遭郭○明發現是否會被毆打等情,再將鐵鍋端回林○千所駕駛之車上,稍事停歇,林○千不耐久候,催促甲○○儘速決定,甲○○即下車持該盛有硫酸之鐵鍋至上開宿舍中郭○明之床前,將硫酸往郭○明之臉、頸、前胸部位潑灑,隨即乘林○千之汽車逃離現場。郭○明因之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四肢化學性三度灼傷,顏面嚴重灼傷併兩眼視力喪失,左耳聽力障礙,左耳廓及鼻尖喪失、肘關節、腕、指關節皆因嚴重疤痕攣縮,機能喪失等之重傷害;另與郭○明同床睡覺之同事林○田、陳○興、簡○輝三人亦同被硫酸波及,林○田受有臉上、右手臂、右腋下及左手臂之化學藥物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之傷害,陳○興受有腳部少許灼傷之傷害,簡○輝受有右大腿、前臂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七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論處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林○千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
得享受由法定之法院組織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制度性保障。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足為訴訟救濟之原因。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其庭長及法官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依同法第七十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少年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自應由具有前開特殊學識、經驗之庭長、法官組織之法院予以審判,方為合法,亦始符合前開憲法上人民訴訟基本權保障之旨,從而少年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若非由少年法庭予以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犯罪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涉犯重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該法院刑事庭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原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法院之少年法庭依法審判,乃原法院竟由普通刑事庭為之,其法院之組織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自屬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林○千明知郭○明睡覺附近尚睡有其他同事,能預見如對郭○明潑灑硫酸,亦將波及該等同事,而使渠等受傷等情;但為被告林○千所堅決否認,而原判決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於理由加以說明,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此規定,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被告林○千於歷審辯稱被告甲○○於案發後警訊時供稱係其自行購買硫酸,其自己要報復郭○明而想出潑硫酸的方法,沒有人教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林○千不知道其拿硫酸潑人之事,其沒有告訴林○千有携帶硫酸,其下車時對林○千說要方便云云;迨至審理時,甲○○與郭○明感情復合,為幫助郭○明能對伊請求賠償,始改稱伊有參與上開犯行,前後供述矛盾,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於案發後,甲○○與其姐張○玲及綽號「阿堂」者之對話錄音,甲○○一再表示林○千不知向郭○明潑硫酸之事,足見伊確無參與上開犯行等語(一審卷一四九、一五○頁,原審卷六二、六三、一六四、一六五頁),並提出甲○○與張○玲及綽號「阿堂」者對話之錄音帶譯文一份資為佐證(一審卷一五一至一五五頁)。經詳核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與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似有被告林○千所辯甲○○供述先後矛盾及甲○○與張○玲及綽號「阿堂」者交談時表示林○千未參與上開行為之情形,則被告林○千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並非全無根據。何以不足調查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林○千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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