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張○豐、王○琪、彭○○娥、陳○綢、梁○玉、程○蓉之指訴,及證人即當場捕獲上訴人之警員鍾○茂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有被害人程○蓉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使他人交付其物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行,因認第一審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及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強盜張○豐、王○琪、彭○○娥之財物,亦未搶奪梁○玉、陳○綢之皮包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就上訴人確已強取被害人程○蓉所有之二本存摺,縱於事後因被警員捕獲而掉落現場,亦屬強盜既遂,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其行為僅達未遂程度,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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