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011號
TPSM,86,台上,6011,199710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案發時,上訴人因外祖母生日而邀請好友朱國榮彭建中至家中與家人慶生,並未參與犯案,業據證人朱國榮彭建中於原審結證在卷。㈡證人王盛揚蔡正男於偵審中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有否參與犯罪。㈢辯論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李寶堂、朱樑、胡景彬,宣判期日出席之法官為吳重政、朱樑、李寶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王盛揚蔡正男陳秀鈴之指訴,原審共同被告陳俊偉、黎坤山於偵審中之供證,暨扣案之轉輪手槍、子彈、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害人王盛揚於原審已明確指認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無訛。被害人蔡正男於原審亦稱上訴人很像持槍之人。至證人彭建中朱國榮於原審雖均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晚確與上訴人在上訴人家中烤肉等情,但朱國榮稱當晚伊八點多即離開,彭建中則稱其十一點離開。依此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博愛路與干城路口、同月四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福德橋端分別犯罪,自難執上開證人之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因認上訴人所辯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為無可採。分別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又按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參與審理及判決之法官均為李寶堂、胡景彬及朱樑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判決可稽,依法洵無違誤。至宣示判決之法官雖為吳重政、朱樑、李寶堂,但揆諸上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