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5385號
TPSM,85,台上,5385,1996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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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少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育樹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李○樹持刀抵住被害人邱○嘉頸部,由上訴人下手強取其頸部金項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事後翻異之詞,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主張:上訴人係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盜取其頸項間之金鍊,當時共犯李育樹並無以開山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乃原審竟置此事實及被害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未詳加調查審認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自不容任意指摘,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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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