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買○隆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是她(指林○)剛要睡覺時,我把它(指金項鍊)搶下來的,當時林○有反抗,不過我力氣較大,是我一人搶的」「(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林○家裏搶金項鍊一條共有幾人﹖)沒有,只有我一人而已」(見第一審少調字卷第一○二、一○四頁),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被害人林○神智不清,視力模糊,於警訊時,對於當日被搶之情節均無法回答,而由其女兒林○花代答,則林○於警訊之供述,既非出自本身之自由意志,如何能謂有證據能力﹖雖被害人林○嗣於原審證稱:「是一人搶的,他們把我手拉著搶項鍊」,惟其另稱:「我沒有看到(我視力不好)是否有另外二人在外面」「我有告訴隔壁的人,他們知道」,且事實上被害人根本無法指認究竟是一人搶或三人共同搶,更無法指認是否上訴人等二人拉著其手,乃原判決卻認定「由乙○○、甲○○二人以施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抓著林○之雙手,致林○不能抗拒」云云,顯有卷證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林○花於原審證稱:「……從金項鍊被偷後,我們就裝錄影帶監視看看,是否有人進入我母親的住處,沒有多久在監視錄影帶畫面有出現買○隆的臉,在場被告二人沒有出現」,如此供述,如何能作為上訴人二人確有參與行搶之證據﹖且依經驗法則,苟上訴人二人曾在場參與行搶,則何以錄影帶內始終未出現上訴人二人之蹤跡﹖況林○花非案發現場目睹耳聞之證人,其警訊筆錄要屬傳聞證據,如何能謂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林○花於警訊及原審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依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均難認上訴人等於警訊已承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於警訊已坦承犯行;且上訴人等於原審均堅稱案發當日未至強盜現場等語,乃原判決竟謂「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時渠等二人確有在場」云云,均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等確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與買○隆共同前往台南縣新化鎮○○路○○○巷○○號林○住處,由上訴人等抓住身罹疾病手腳均不靈活之林○雙手,致林○不能抗拒,再由買○隆強行將林○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取走,得手
後,由買○隆持往宏昇銀樓典當得款新台幣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朋分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買○隆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綦詳,雖買○隆曾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只其一人至林○家強行取走林○之項鍊云云,惟參諸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我曾聽見買○隆邀我和周某一起去林○家搶林某身上之項鍊」,上訴人甲○○於警訊亦供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由我及乙○○、買○隆三人共同進入屋內行竊,未竊得任何財物,買○隆便下手搶下掛於林○老婦人脖子上的項鍊一條後逃逸」等語,及被害人林○於原審所述「是一人搶的,他們把我手拉住,搶項鍊」(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正面),足見共同被告買○隆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上訴人等參與強盜犯行,應屬實情,其在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所供只其一人進入強盜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明,原判決縱未說明買○隆在第一審少年法庭所供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僅訴訟程序上之瑕疵,與判決主旨無涉,亦難執以指摘為理由不備。又被害人林○於警訊除指稱其在家中被搶金項鍊外,對其餘被害情節,則表示無法作答,並未由其女林○花代答,此有警訊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指林○之警訊筆錄係由林○花代答云云,顯非實情。雖林○於原審曾稱「我沒有看到(我視力不好)是否有另外二人在外面」,且林○亦未曾指認是否由上訴人等拉其手,但原判決綜合共同被告買○隆所供,及上訴人甲○○於警訊所供「由我及乙○○、買○隆三人共同進入屋內行竊,未竊得任何財物,買○隆便下手搶下掛於林○老婦人脖子上的項鍊一條後逃逸」,暨林○所指「他們把我手拉著搶項鍊」等證據,而認定由上訴人二人抓著林○雙手,致林○不能抗拒,而由買○隆取下林○脖子上之項鍊等情,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被害人林○之女林○花見其母之金錢、首飾等物常不見,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前揭處所裝置監視錄影機,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錄得買○隆進入前揭屋內行竊之經過,始由林女向警方報案,而由買某在警局之供述循線查獲上訴人等二人」,乃係說明查獲上訴人等與買○隆本件強盜犯行之經過,該錄影帶既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錄,而非於強盜當時所錄,自難以該錄影帶未出現上訴人等之畫面,而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另林○花在警訊及原審所供上訴人等犯案之情節,縱屬傳聞自其母林○,且上訴人等於原審固否認案發當時在場,而原判決卻記載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當時確有在場,固有違誤,惟除去此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原判決並無影響,尚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並未記載上訴人等於警訊已坦承犯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此項記載,亦有誤會。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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