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168號
TPSM,85,台上,3168,199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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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少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徐順杰(已依盜匪罪名,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時供稱:「由上訴人甲○○持西瓜刀押住被害人,由我持玩具槍在旁抵住,由上訴人將被害人財物搶走」。至調查庭(指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却稱:「我拿假槍對著被害人,由上訴人說:錢拿出來,被害人拿出二百多元(新台幣,下同)」,未言上訴人持刀,警訊筆錄即有可疑,原審未予查明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共同被告洪慶和(亦經以同一罪名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供述「有搶二次」,未言及上訴人,上訴人應未參與,上訴人之母鄭麗芬謂給上訴人零錢去台中謀職,徐順杰係上訴人之友,與其去台中謀職,其餘被告均係徐順杰朋友,彼等搶錢時,上訴人雖有在場,但未參與犯罪,原判決竟以共同正犯論處,有違經驗法則。㈢共同被告洪慶和供述:「有拿刀在手中,後來放在機車上,未指向被害人」;徐順杰供述:「騎機車至現場停車時,刀掉落地上」、「我是持玩具槍」。被害人邱淑芬稱:「我與陳明道在公園聊天,一名歹徒持西瓜刀在左,以很兇口氣要我們把身上錢拿出來,另一名歹徒在右幫腔,叫我們快點拿出錢」;陳明道稱:「是洪慶和拿西瓜刀,口氣不很兇,我女朋友很怕,……徐順杰口氣很兇,拿槍指著我,我將身上三百元給他」;洪嘉君稱:「我和陳玉珊賴鉫和一起要爬上堤防,有兩輛摩托車騎向我們來,下車後說:叫我們不要怕,有沒有錢拿出來……」;吳一中稱:「他們說要去台中缺錢,要我們把錢拿出來,……」,賴鉫和稱:「在等吳一中時,他們說一些話……,把刀子放在車上」各等語,依此等陳述情節,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指



摘原判決依盜匪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縱合於共同盜匪罪之要件,上訴人事後有書寫悔過書,並非頑劣之徒,原判決未就如何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未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胡佳宏徐順杰洪慶和於第一審少年法庭、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邱淑芬、陳明道、吳一中、陳玉珊凌明進賴鉫和等之陳述,彼此所供情節相符,及扣案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各一把、贓款二百二十八元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之詞,及上訴人之母鄭麗芬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均無可採,亦經予以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被害人等於原審固有謂「口氣並不兇」、「知道槍是假的」、「叫我們放輕鬆」、「把刀放在車上」等語,但亦曾指訴「刀指向被害人」、「折返後刀子指向我們」、「我們看到刀子就很害怕」之語在卷。但刀能致人死傷,指向被害人,應有加害之意,客觀足以使人不能抗拒,豈能以手持兇器之人,偶然出語溫和,即謂不屬劫財而非不能抗拒,因認上訴人應成立盜匪罪,詳加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理由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卷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新莊警察分局供述:「我與洪慶和胡佳宏徐順杰是朋友關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徐順杰家中計畫,於二十五日四人去台中沒錢,要搶錢作路費,在新莊市信義街活動中心,見該處有二對情侶,我與徐順杰搶其中一對情侶二百二十八元,胡佳宏洪慶和共搶另對情侶後,我們又同去新莊市環河路的堤防向一對夫婦要拿三百元,四人順著堤防尋找目標,再向一對男女要錢……,見警察來時,分頭逃跑,之後被警抓到」等語至詳(見八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五一一號);第一審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五日有參與搶劫﹖」上訴人答稱:「是的」,問:「何人拿刀﹖」上訴人答稱:「我拿西瓜刀」,問:「案發前是否約定分組行搶﹖」被告四人均答:「是的」,問:「你在警訊所說的話實在嗎﹖」(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實在」(見同卷六十四頁背面、六十五頁),共犯洪慶和徐順杰胡佳宏亦各為相似之供述(見同卷十一、十二頁,少調一六○○號卷第五至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害人邱淑芬、吳一中、賴鉫和陳玉珊洪嘉君凌明進等,分別於警局及少年法庭就被害情形指訴歷歷(見少調一五一一號卷第十三至二十一頁、少訴字卷一○一至一○二頁),原判決綜合此等事證,判斷審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友徐順杰供明係上訴人持西瓜刀,上訴人亦不諱其事,上訴意旨竟置其自白及徐順杰洪慶和明確供述,與各被害人之供證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摭取彼等之片段陳述,而否認犯罪,漫指原審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暨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上訴人本於自由意思供述其有持刀參與搶劫,並有西瓜刀及贓款在卷可憑,上訴人既自白事前約定同謀行劫,又於臨事時,持西瓜刀參與實施犯罪,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不得指為違法。究尚有何事證原審未為調查﹖非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訊問其「尚有何其他證據需要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難謂適法。況刑事法上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之定則而言,原判決指駁上訴人及鄭麗芬之言,既詳敍其論據,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而認其所犯合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犯罪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年,原判決援引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於判決理由內,已概括敍述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雖未將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審酌情形,逐一加以說明,亦難謂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節,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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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