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山益
被 告 王宥崴
訴訟代理人 簡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8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0 萬元,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 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上開擴張聲明後,訴 訟金額逾50萬元,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駕車行經原告住處 時,因過失撞毀原告在10餘年前,以16萬元向楊連季購買之 來賓黑珍珠石板(下稱系爭石板),系爭石板於遭撞毀時, 市價已達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駕車過失撞毀系爭石板, 然系爭石板之價值僅有5,000 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於107 年5 月10日駕 車型經被告住處時,因過失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石板。㈡、爭點:系爭石板遭被告撞毀時之價值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楊連季於審理中證述:我從88年間開始從事雅石買賣生 意,銷售之雅石均作觀賞之用,曾擔任2 屆石友會會長。系 爭石板為大陸廣西省紅水河出產之來賓石,是原告在10幾年 前,以16萬元向我購買。因系爭石板是我去紅水河時,現場 由河中撈起,我見其表面紋路貌似人形、形狀方正,以人民 幣3 萬元購入,依當時匯率換算約15萬元,故以16萬元賣給 原告等語(院卷第59至62頁)。觀諸卷附系爭石板照片(院 卷第6 頁),其表面之白色紋路,狀似身著古裝單手前舉之 人形,且楊連季經本院以雅石網站照片測試其辨識石頭材質 之能力,其辨識之結果大致正確(院卷第60、65至68頁), 堪認楊連季確有辨識石材之相當知識。又依卷附當選證書( 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曾當選高雄市岩石礦物藝術協會理 事長,足信其確有收藏雅石之嗜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石板係我以16萬元向楊連季購買等語,應堪採信。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石板近年短缺,價格高漲,於遭毀損時, 價值已達80萬元云云。然依證人楊連季證述:我從事雅石買 賣過程中,若雅石於運送中遭損,因為無權威鑑價機構,故 無法保險、求償等語(院卷第61頁)。又原告並未就系爭石 板遭毀損時,價格高漲至80萬元一節,提出客觀可信之鑑價 資料,自難認原告就系爭石板於遭被告毀損時價值80萬元一 情,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逾16萬元 部分,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我曾請園藝廠商就系爭石板之價值進行評估, 結果僅值5,000 元,但目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云云。然系爭 石板係由原告以16萬元購入,業經證人楊連季證述在卷,被 告就系爭石板價值未達16萬元一情,僅空言曾請園藝廠商評 估,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主張自難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