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標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36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錦標為址設新竹市○○路000號「華揚檳榔攤」之負責人 ,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其所僱用於華揚檳榔 攤販賣檳榔之正職人員姜碧華(涉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代班人員 陳怡淳(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 8號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推由姜碧華、陳怡淳販賣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予楊宗憲。嗣於民 國102年3月27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 市○○路000號「華揚檳榔攤」查獲姜碧華,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復於102年11月20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街00 ○0號2樓201室查獲陳怡淳,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 個等物,始依陳怡淳、姜碧華等人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蔡錦標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 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華揚檳榔攤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與共犯姜碧華、陳怡淳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僱用姜碧華、陳怡淳在我的檳榔攤工作,姜碧華是正 職,陳怡淳是代班的,我是在他們被警方查獲之後才知道他 們在我的檳榔攤賣毒品,之前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陳怡淳顯係不滿被告於事發 後叫其不要再繼續於華揚檳榔攤工作,對被告心生不滿,且 圖適用供出毒品上游減刑之規定,因而誣指被告涉案,證人 姜碧華所述之發現被告販毒之經過,係稱其事後追查,透過 友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確認此事,然倘若其配偶黃羿凱本 身即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又何以須事發後透過他人試探察 知,其等指認被告係共犯之證述均不可採,被告並無證人陳 怡淳、姜碧華所述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對於其等在華 揚檳榔攤販賣愷他命一事確實不知情等語。
(一)查證人即共犯姜碧華確有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楊宗憲,證人即共犯陳怡淳有 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 人楊宗憲等情,除分別據證人即共犯姜碧華、陳怡淳於警 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亦經證人楊宗憲於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928號 卷第7至10頁反面、18至25、47至50頁,偵字第3380號卷 一第74至75、86至88、178至180、197至199頁,他字第 2481號卷第54至58、71至71頁反面、79至80,偵字第4572 號卷第29至31頁反面、35至36、69至69頁反面、71至72、 78至7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22至25、41至46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5至17、31至34頁,本 院訴字第620號卷第205至224頁)。
並有證人姜碧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字第3380號卷 二第25至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 件照片(刑案蒐證及現場照片)48張(見偵字第3380號卷 二第38至62頁)、證人陳怡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10928號卷第29至34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刑案蒐證及現場照 片)8張(見偵字第10928號卷第35至38頁)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當時亦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查獲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扣案之疑似愷他命之物,於偵查 中經送請鑑定,亦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102年5月1日竹縣警刑偵二字第1020006494號函暨藥物 檢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3380號卷二第91至117頁)、藥物 檢驗報告1份(見偵字第3380號卷二第160至162頁)在卷 可稽。
且共犯姜碧華、陳怡淳已分別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經另案判刑確定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1份(共犯陳怡淳部分,見他字第248 1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3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 決(共犯姜碧華部分,見偵字第4572號卷第56至57頁,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卷第22至23頁)等資料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與共犯姜碧華、陳怡淳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共犯陳怡淳於歷次警偵訊時證述明確: (1)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愷他命是「華揚檳榔攤」老 闆提給任職小姐販賣,賣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 抽200元、賣1包500元可以抽100元,我當時因為缺生活費 才想說加減賺,我與「華揚檳榔攤」老闆在10年就認識了 ,他是我前夫的朋友,在我10幾歲的時候也有在該間「華
揚檳榔攤」上班賣檳榔,但後來我找到其他工作就辭職了 。我在去年8月間失業又去找「華揚檳榔攤」老闆幫我介 紹工作,他才聘請我當代班檳榔小姐,檳榔攤老闆就是蔡 錦標,我從101年11月開始當代班檳榔小姐,直到今年102 年1月間蔡錦標才跟我說檳榔攤也有在賣愷他命毒品,賣 1000元可以抽200元、賣500元可以抽100元問我要不要, 我當時因為缺生活費才會答應代班賣檳榔時也幫忙賣愷他 命。都是蔡錦標把愷他命分裝好,1000元愷他命毒品簡稱 大支、500元愷他命毒品簡稱小支,都用易口舒喉糖鐵盒 裝起來交給檳榔攤小姐,每班統計販賣數量及金額後交接 下去,直到蔡錦標回檳榔攤時結清,我每個月只代班3至6 天,每班檳榔小姐都有賣,有早班的姜碧華、晚班綽號「 芋頭」的小姐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982號卷第7至10頁) 。
(2)102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
有關蔡錦標如何管控我們確認我們沒有私吞販毒的毒品、 金錢部分,是K他命都已經以易口舒喉糖鐵盒分裝好,大 盒可能是以藍色鐵盒包裝,小盒可能是以紅色鐵盒包裝, 所以我在賣K他命交接的時候,清點鐵盒以及鐵盒內的K他 命就可以做好交接,抽成的部分就是直接抽成出來再把其 他的錢交接給其他的值班小姐,或老闆蔡錦標在的時候直 接交給他,另外還要寫一張結算表。如以藍色鐵盒裝大包 K他命,紅色鐵盒裝小K他命時,每個鐵盒內都會有10幾包 K他命,上班時會先點藍色跟紅色鐵盒各有幾包K他命記載 紙條上,下班時再點有幾包,再寫金額的數字,但是經扣 掉我抽成的金額數字。102年3月20、21日凌晨1時許,應 該有以1千元的代價賣1包2公克的K他命給楊宗憲等語(見 他字第2025號卷第24頁)。
(3)於104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看過綽號「阿碩」、「 豆花」之男子、「潘雨恬」之女子、及「潘雨恬」的老公 綽號「志達」之男子及姜碧華的老公黃羿凱都有來跟蔡錦 標購買毒品愷他命,我在華揚檳榔攤販售檳榔時偶爾幫忙 蔡錦標賣毒品,長期幫他賣毒品的人是姜碧華、綽號「芋 頭」之女子以及綽號「祐瑋」之男子等語(見他字第2481 號卷第56、57頁)。
(4)於104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親眼看過蔡錦標拿錢給 祐瑋去買毒品,也看過蔡錦標跟祐瑋一起去買毒品,他們 每次拿回來的數量我不清楚,但都是已經分裝好的等語( 見他字第2481號卷第79頁反面)。
(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華揚檳榔攤負責代班的小姐,檳榔攤另外還有兩小 姐,一個綽號「芋頭」,另一個是姜碧華,檳榔攤賣的毒 品是蔡錦標提供的,我去代班的時候都已經分裝好的,放 在喉糖盒裡面,大的幾包,小的幾包,就這樣子,然後轉 交給我們的小姐,就是跟檳榔攤賣檳榔的意思是一樣,就 是沒有東西了,「要補貨囉」、「那老闆要補貨喔」,她 們沒東西,她們會跟他講,蔡錦標自己會處理。我去代班 的時候,我看到的都是已經分裝好的。他放在抽屜裡,是 上一班的小姐交給我說總共有幾包,賣大包1包1000元的 賺200、小包一包500元的賺100(見本院訴字第620號卷第 159至162頁),蔡錦標確實有把分裝好的愷他命拿給我, 我是後來才知道華揚檳榔攤有在賣愷他命,是蔡錦標問我 看我要不要賺,有關如何交接一事,我們去上班,當天上 班跟前一位小姐交接的時候,我們必須要把貨全部點清楚 ,可能飲料、菸啊什麼什麼,包括有K他命,然後她也是 跟我講說「我現在交給妳,有幾包喔」,那我們就會記起 來總共有幾包,等到我要下班結帳的時候,比如說我上班 有10包,那我下班的時候剩2包,我們自己就會畫正字, 錢就是扣掉我抽的部分,一併放在他們的夾鏈袋裡面放到 他們的抽屜,賣愷他命的錢會另外用夾鏈袋裝,其他檳榔 、香煙等我們有日報,日報會跟錢夾在一起(見本院訴字 第620號卷第165至169頁),我代班時也很常看到林祐瑋 出現在檳榔攤,我之前所說蔡錦標一個朋友來拿錢給他、 後來兩個人一起出去,回來就有東西,那個人就是林祐瑋 (見本院訴字第620號卷第172頁),姜碧華跟另一位叫做 「芋頭」的是好朋友,所以事發後姜碧華把事情都推給我 (見本院訴字第620號卷第178頁),我賣的愷他命來源就 是蔡錦標,沒有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620號卷第 188頁)。
2、證人即共犯姜碧華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已經因 為102年3月27日遭查獲的毒品案件於103年9月10日入監服 刑,蔡錦標大約一天會來一次檳榔攤,每日營業所得大部 分是蔡錦標來取遭查獲當天蔡錦標也有到檳榔攤,大約是 在被查獲前5分鐘才離開,我後來才知道祐瑋有在幫蔡錦 標販賣毒品,所以他的毒品是蔡錦標提供的,加上我老公 也有跟蔡錦標買過毒品,我才知道,我認識綽號「芋頭」 之人,他也是在華揚檳榔攤賣檳榔,案發當時我沒有說出 這些,是因為我怕蔡錦標報復(見他字第2481號卷第85至 89頁)。
於104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蔡錦標賣毒品的對象都是他
熟的人,他每天到檳榔攤只會在一樓店面待30分鐘,其他 時間都在2樓,是祐瑋拿毒品給我,但是蔡錦標跟他一起 在賣,祐瑋的老闆就是蔡錦標等語(見他字第2481號卷第 98頁反面)。
3、證人林祐瑋於104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華揚檳榔攤販售 的毒品來源是綽號「標哥」之蔡錦標所提供販售,我幾乎 每天都會去檳榔攤,他們交接的時候都是將每班的檳榔店 內販賣檳榔的營業額及毒品販賣的營業額和毒品一起交接 ,他們都會登記起來,而且他們在賣愷他命的時候銷量還 蠻大的,標哥會從販賣毒品所得之營業額中幫他們存一筆 錢,如果以後出事被警方查獲要用來打官司用的,我也曾 經向蔡錦標購買毒品,地點在華揚檳榔攤2樓倉庫等語( 見偵字第9534號卷第21至22頁)。
於104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101年透過一個叫小白 的男子介紹我去檳榔攤跟蔡錦標買愷他命而認識他,當時 我都窩在華揚檳榔攤,後來我問說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 跟我說有一個13支的場子問我要不要去打工,之後我就去 打雜,檳榔攤小姐因為不敢指認標哥,我又是旁邊的小弟 ,他們所供述的毒品來源才會跟我的說法不同(見偵字第 9543號卷第30至30頁反面)。
4、證人黃羿凱於104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 我認識蔡錦標,是我老婆姜碧華在檳榔攤工作的老闆、姜 碧華是我老婆、陳怡淳是我老婆姜碧華在檳榔攤的同事, 我有跟蔡錦標買過第3級毒品愷他命,我都直接前往新竹 市○○路000號之「華揚檳榔攤」向蔡錦標說要購買愷他 命(見偵字第9534號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於104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2年間跟蔡錦標買過 2次愷他命,一次是在102年2月間在華揚檳榔攤樓上,當 時姜碧華在樓下顧攤,我有跟他說我去找蔡錦標買愷他命 ,購買時只有我跟蔡錦標兩人,另一次是在102年3月,也 是在華揚檳榔攤樓上,只有我跟蔡錦標在樓上交易(見偵 字第9534號卷第125、126頁)。
5、證人劉俊鵬於104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是綽號「芋 頭」之人介紹我加入販賣毒品的公司,我在103年8月進入 公司,做到11月份等語(見聲拘字第35號卷第27頁),於 104年11月6日警詢時證稱:蔡錦標就是提供我毒品販賣之 人,我之前所說介紹我進去叫做「芋頭」之人就是陳育芳 等語在卷(見聲拘字第35號卷第28至28頁反面)。 6、是依上揭證人所述,證人陳怡淳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 證稱被告蔡錦標即係提供愷他命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人,且前後所述均一致,就被告蔡 錦標如何將愷他命予以分裝在鐵盒中之後交予檳榔攤小姐 販賣之細節,均證述十分明確,且證人姜碧華雖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遭查獲之初係證稱被告蔡錦標對於其等 在華揚檳榔攤賣愷他命一事全然不知等語,然查其於102 年3月28日警詢時稱:華揚檳榔攤負責人是標哥,因為他 很少在店內,是一個叫祐瑋的男子提供愷他命給我販賣等 語(見偵字第4572號卷第7至7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 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3380號卷一第74頁反面),且遭查 獲時之供述均稱證人陳怡淳係華揚檳榔攤之晚班小姐,就 遭查獲當時店內尚有一名綽號「芋頭」之女子均未提及, 然被告蔡錦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曾供稱:我每天早上都 會進去華揚檳榔攤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20號卷第5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每天都會去檳榔攤補貨,我 早上就會去檳榔攤,但不會一直待在檳榔攤,會去外面送 檳榔,偶爾會回去,有時檳榔不夠要回去補,或外面滯銷 的要拿回店裡冰,我每天還是會回去檳榔攤,華揚檳榔攤 早班小姐是姜碧華,晚班小姐是陳育芳,陳怡淳是代班, 小姐他們月休有4天,他們會請陳怡淳來代班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第620號卷第249頁),則證人陳怡淳僅係華揚 檳榔攤之代班人員,晚班人員係綽號「芋頭」之陳育芳一 情,除經證人陳怡淳證述如前外,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且 被告亦已經自承其每日均會進去華揚檳榔攤,顯與證人姜 碧華於遭查獲之初所為之供述不符,參以證人姜碧華於 104年間再就本案細節所為之證述,已經明確指認華揚檳 榔攤之老闆即被告蔡錦標就是實際上提供愷他命供其販售 之人,並表示當初係擔憂遭被告報復始未於遭查獲當時供 出被告等語如前,觀諸其上揭警詢、偵訊時所述,強調被 告並不知情、很少來華揚檳榔攤店裡之說法,確實與實際 客觀情形不符,顯有撇清被告涉入本案之意,且案發當時 華揚檳榔攤晚班正職人員係綽號「芋頭」之陳育芳,已經 證人陳怡淳、被告分別供述如前,然證人姜碧華確實於遭 查獲之初均指稱華揚檳榔攤晚班人員係證人陳怡淳,且係 經由證人陳怡淳而認識證人林祐瑋,顯然確實有刻意隱瞞 綽號「芋頭」之陳育芳之涉案情節,證人陳怡淳所稱證人 姜碧華與「芋頭」係好友而刻意未供述有關「芋頭」涉案 情節等情應非虛妄,則證人姜碧華於遭查獲之初所為證述 有關稱被告均不知情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證人姜碧華於遭查獲之初與104年間再次就本院接受訊 問所為之證述,除就指認被告涉案部分有異外,就指認證
人林祐瑋有參與一事均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陳怡淳亦曾於 警偵訊時證稱「祐瑋」亦為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看過證人林祐瑋拿錢來找被告,後來 他們一起出去後回來就有「東西」,證人林祐瑋雖於警、 偵訊時一再撇清自己涉入證人姜碧華所指之共同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然亦稱其案發當時每天都會去華揚檳榔攤,且 觀其所述,其自稱係被告之小弟,顯然與被告關係甚深, 其是否亦有參與被告蔡錦標所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亦非無 可能,從而,證人姜碧華歷次所述,亦難逕認前後所述係 有重大之瑕疵,僅係於遭查獲之初僅供出共犯之其中一人 ,而就實際上主要共犯有所隱匿。
又證人即共犯姜碧華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已於103年7月2日判決確定,且於103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已經調取共犯姜碧華之執行卷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522號)全卷核 閱無訛,則證人姜碧華於104年5月間再就本案於警詢、偵 訊接受訊問時,其所涉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並已經入監執 行,實無就該案再誣指被告蔡錦標為實際提供愷他命予其 販賣之必要,況其既已在監執行,短期內顯無與被告見面 之可能,堪認其斯時應係處在最無其他因素干擾,而能本 於事實面為證述之狀態,綜上,堪認其於104年5月間所為 之指認被告蔡錦標係實際上提供愷他命供其在華揚檳榔攤 內販售之證述應堪可採。
7、參以證人黃羿凱曾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地點就在 被告所經營之華揚檳榔攤2樓,證人劉俊鵬亦曾證稱當初 是綽號「芋頭」之人介紹其加入販賣毒品的公司,並指認 綽號「芋頭」之人即為華揚檳榔攤之檳榔小姐陳育芳,且 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提供其毒品販賣之人等語如前,其等實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依渠等所言,被告蔡錦標自己 確實有販賣愷他命或提供愷他命予他人販賣之舉,益徵身 為華揚檳榔攤內店員之證人陳怡淳、姜碧華前揭所言應非 虛妄。況被告身為華揚檳榔攤之負責人,每日均會至檳榔 攤店內察看、補貨,證人姜碧華、陳怡淳僅係受雇於被告 從事檳榔買賣,又豈可能甘冒遭雇主發現而報警、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逕自以華揚檳榔攤為據點從事販賣毒品之行 為?被告又豈可能在每日均會前往店內之情況下,對於其 等於檳榔攤內所從事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毫不知悉,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三)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怡淳係不滿被告蔡錦標於事發後僅要 求證人陳怡淳一人去職,且欲將販毒責任全部推給證人陳
怡淳,而偏袒維護證人姜碧華,有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蔡 錦標之可能。惟查,證人陳怡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 事情發生之後,他們把事情都推給我,後來蔡錦標叫我不 要再去檳榔攤代班,因為那段時間我本身就在找園區的工 作,在等面試,剛好他那樣講完之後,我面試的那間公司 就通知我,然後我就直接去園區上班了,我就再也沒去檳 榔攤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620號卷第176頁),且證 人陳怡淳於另案審理期間,亦曾提出其存摺資料影本用以 證明其於102年4月間已經在園區工作,有穩定之收入以求 作為量刑之參考,參諸本院職權調取之卷證即可知(見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38頁),觀諸該份存摺影本, 確有於102年5月10日轉入之「4月薪資」資料,之後每月 均有薪資入帳,堪認證人陳怡淳所稱被告蔡錦標叫其不要 再去檳榔攤代班之後,實已經找到園區之工作等語為真實 ,則本案遭查獲之時間係102年3月27日,證人陳怡淳縱使 在被告蔡錦標之要求下未再前往華揚檳榔攤從事代班工作 ,然已立即於次月覓得一穩定之工作,實難認其有何僅因 無法在華揚檳榔攤代班即誣指被告涉犯如此重典之動機, 況證人陳怡淳僅係在華揚檳榔攤擔任代班工作,並非正職 ,且依被告所述,擔任正職之證人姜碧華、綽號「芋頭」 之陳育芳係月休4天,縱使該2名正職人員月休均休滿,證 人陳怡淳至多一個月代班之次數亦僅8次,實難認證人陳 怡淳有何必要因損失一個月僅有8次代班機會之工作,而 心生怨恨誣指被告蔡錦標涉嫌販賣毒品,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屬無據。
(四)辯護人雖又稱證人陳怡淳指訴被告蔡錦標係提供毒品予其 販賣之人,極有可能係為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 減刑之寬典而誣指被告涉案。然涉嫌販賣毒品之人,倘若 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人所供出之情 節是否為真實,本即應視有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認定,並 判定行為人供述之真實性,然此部分係法律之明定,縱使 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因素之一有考量該規定之適用 ,亦不得僅以此認定該人所為之供述真實性甚低、甚隨意 指稱該行為人係藉由誣指他人以圖減刑之適用。 況本案係證人姜碧華在華揚檳榔攤內販賣愷他命時當場遭 查獲,且證人姜碧華尚且係每日均正常上班之正職人員, 證人陳怡淳僅係華揚檳榔攤之代班人員,倘若其僅係為求 得以適用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之規定,大可隨意指稱華揚 檳榔攤店內之正職人員即證人姜碧華係其毒品上游,或指
認同為華揚檳榔攤正職人員綽號「芋頭」之陳育芳,何以 歷次均一再指稱係被告提供其等愷他命以供販賣,況證人 陳怡淳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其己身所涉犯行已經執行 完畢,實無再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係被告蔡錦標所為之必 要,有關被告蔡錦標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證人陳怡 淳所述外,亦有上揭證人證述足以佐證,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姜碧華所述之發現被告販毒之經過, 係稱其事後因知悉林祐瑋有幫忙被告販賣愷他命而察知, 並且係請其朋友向被告蔡錦標購買愷他命後始確認,然倘 若其配偶黃羿凱本身即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又何以需事發 後透過別人試探方知被告係實際上提供愷他命供渠等販賣 之人等語。然查,證人姜碧華於遭查獲之初之警詢、偵訊 、審理期間,均一再證稱提供其愷他命販賣之人係證人林 祐瑋,並擔心遭被告報復刻意隱匿被告參與部分而稱被告 對此事均不知情,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於104年間再就此 事接受訊問時,是否有可能慮及其說法倘與前所述迥異, 是否反會令自己陷入涉犯他罪之風險,因而以此種迂迴之 方式指認被告,亦非無可能;況本案除證人姜碧華前揭於 所涉案件判刑確定執行中所為真實性較高之證述外,尚有 證人陳怡淳歷次說法一致之證述,並有證人黃羿凱、劉俊 鵬之證述,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可相互佐證,辯護人所指證 人姜碧華此部分有關指認被告蔡錦標涉案之說法,尚難認 在認定被告蔡錦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上具有重大瑕疵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已經上揭證人證述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復與常情未合,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3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6 日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改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
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共犯姜碧華、陳怡淳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三)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販售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見均係 分別起意,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誣告等 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竟又與共犯姜碧華、陳怡淳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身為華揚檳榔攤老闆,係實際上提 供愷他命供販賣之人,就本案而言居於主導之角色,且行 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行為 次數、販賣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況,並 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妻子、2個女兒 ,目前從事檳榔批發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 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 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 他毒品犯罪之沒收,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 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被告與共犯姜碧華、陳怡淳共同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愷他命,均收取1000元之對價,又如販售大包1000元 者,其等可抽取200元之報酬,已分別經證人姜碧華、陳 怡淳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各次實際上之犯罪所得係800元 ,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6、7、9-2所示之物與 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無涉外(已經證人姜碧華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其餘均已經另案執行完畢,已經本院職權調取 各該執行卷確認無訛(經檢察官以103年8月11日竹檢坤則 字第021685、02168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 編號6、7、9-2所示之物亦因共犯姜碧華表明拋棄經檢察
官廢棄),此部分既已經執行沒收完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另於共犯陳怡淳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分裝袋 等物,係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經共 犯陳怡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