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薪資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591號
FSEV,107,鳳簡,59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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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鋒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訴外人郭定煌積欠債務本金新台幣(下 同)17,628元、166,907 元,二筆合計184,535 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由,執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郭 定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 別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05 年7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 將郭定煌對於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 於收受鈞院扣押、移轉予原告之執行命令後,未依法交付原 告任何債款,且經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履行債務之 聯絡公文,亦經被告收執後,仍置若罔聞。經查,郭定煌於 105 年至107 年11月1 日(即起訴請求日)止,均任職於被 告處且獲有薪資所得。故依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給付總額127,783 元 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0,649元,故每月應移轉1/3 予原告之 金額為3,550 元;依106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給付總額30 9,452 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5,788元,故每月應移轉1/3 予原告之金額為8,596 元,至107 年11月1 日止,共計22個 月,請求金額為210,412 元(計算式3,550 ×6 +8,596 ×



22=210,412 )。為此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412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鈞院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時,郭定煌並未在被告 處任職,才沒有聲明異議,直到105 年10月才任職到106 年 6 月,又於106 年9 月任職到107 年8 月,107 年9 月又來 上班,郭定煌107 年全年度受領薪資為256,766 元。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郭定煌積欠債務本金17,628元、166,907 元,二筆 合計184,535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執本院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郭定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 年6 月17日、105 年7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將郭定煌對於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扣 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鈞院扣押、移轉予原告之執行 命令後,未依法交付原告任何債款,而依105 年、106 年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郭定煌於被告處受領薪資各為127,783 元 、309,45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被告提出郭定煌107 年全年度之扣繳憑單主張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 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256,766 元,復為原告所不爭(見卷33 頁),並有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6 月17日雄院隆105 司執 嘉字第88992 號扣押命令、105 年7 月13日之雄院和105 司 執嘉字第8992號移轉命令、原告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105 年與106 年所得資料清單等證可憑(見卷第5 頁至第12 頁),堪信為真。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原告以其對 債務人郭定煌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



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 以命令禁止郭定煌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郭定煌 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即原 告以清償執行債權,郭定煌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 即原告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 令後,即不得對郭定煌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 令時起,郭定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 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 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見執行卷宗送達證書), 按月將郭定煌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自屬依法有據。
五、經查,郭定煌於105 年、106 年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各為127, 783 元、309,452 元,於107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則領取 薪資所得為256,766 元,已如前述。縱被告於收受扣押及移 轉命令時,郭定煌尚處離職狀態,然被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 條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復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本院移轉命令 按月將郭定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在3 分之1 範圍內,自扣押命令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之 翌日起即同年6 月24日(見執行卷宗送達證書),移轉給付 予原告,而不得將上開比例之薪資給付予郭定煌。殊不因郭 定煌是否於被告收受前揭扣押、移轉命令時,尚處離職之狀 態而受影響。故被告抗辯:本院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時,郭 定煌並未在被告處任職,才沒有聲明異議,直到105 年10月 才任職到106 年6 月,又於106 年9 月任職到107 年8 月, 107 年9 月又來上班云云,尚不生排除或影響系爭扣押、移 轉命令之法律效果。
六、復查,郭定煌於105 年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共127,783 元,換 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0,649元(計算式127,783 ÷12=10,6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扣押移轉3 分之1比例為 3,550 元(計算式:10,649÷1/3 =3,550 ,小數點四捨五 入),再按105 年6 月24日扣押命令生效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6 月又7 日,則原告請求105 年度應扣押、移轉 郭定煌薪資債款21,300元(計算式:3,550 ×6 =21,300) ;郭定煌於106 年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共309,450 元,換算每 月平均薪資為25,788元(計算式309,450 ÷12=25,7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扣押移轉3 分之1 比例為8,59 6 元(計算式:25,788÷1/3 =8,596 ,小數點四捨五入)



,再按106 年全年共12月計算,則原告請求106 年度應扣押 、移轉郭定煌薪資債款103,152 元(計算式:8596×12= 103,152 );郭定煌於107 年1 月至12月自被告處受領薪資 共256,766 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1,397元(計算式256, 766 ÷12=2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扣押移 轉3 分之1 比例為7,132 元(計算式:21,397÷1/3 =7,13 2 ,小數點四捨五入),再按106 年1 至10月共10月計算, 則原告請求106 年度應扣押、移轉郭定煌薪資債款71,320元 (計算式:7,132 ×10=71,320),共計195,772 元(計算 式:21,300+103,152 +71,320=195,772 )之範圍內,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失所憑,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5,772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為假執行或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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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