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進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 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經本院於 108 年1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