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330號
FSEV,107,鳳簡,330,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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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 


被   告 郭傅美金
被   告 郭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傅美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傅美金前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阿里實業 有限公司債務而未清償,有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29002號債 權憑證為證,該筆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經訴外人阿里實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郭 傅美金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在案,是原告乃被告郭傅美金 之合法債權人。詎被告郭傅美金於96年4 月11日將自己為要 保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 碼:⑴創世紀丙型:0000000000、⑵達康101 終身繳:0000 000000、⑶創世紀丙型:0000000000、⑷達康101 終身:00 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郭 傅美金之女即被告郭婉菁。嗣經原告閱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 年度破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始悉上情, 而系爭保險契約如經解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該等解約金應歸屬要保人所有,屬要保人之財產,是被告上 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被告郭 傅美金所有之解約金利益,改歸屬於被告郭婉菁所有,此等 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影響被告郭傅美金之債務清償能 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 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郭婉菁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 告郭傅美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郭傅美金郭婉菁間 於96年4 月11日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 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保單號碼:⑴創世紀丙型:00 00000000、⑵達康101 終身繳:0000000000、⑶創世紀丙型 :0000000000、⑷達康101 終身:000000 0000 」,應予撤 銷。(二)被告郭婉菁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 告郭傅美金
三、被告郭傅美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暨被告郭婉菁到庭陳述均辯稱:被告對於原告 受讓原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郭傅美金之債權暨讓 與事實,及原告為被告郭傅美金之合法債權人之事實,不爭 執;又被告郭傅美金於96年4 月11日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 為被告郭婉菁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 更要保人之行為並未改變被告郭傅美金之償還能力,而有害 於原告債權,蓋依保險法規定,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均 須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有償付或返還之義務, 反之,於保險契約存續時,除透過保單質借外,要保人實無 從動支該等款項,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係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具一身專屬性,亦 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是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非要保 人之債權,不得為撤銷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僅為要 保人終止契約請求償還解約金之利益而存在,其仍攸關保險 人收取保險費之利益,蓋要保人未繳交保險費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可為墊繳保費或減額繳清之用;且利害關係人既均得 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必全由要保人 繳交之保險費所產生,其中亦可能兼有受益人為自己之利益 而交付者在內,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告郭婉菁繳 納,,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被告郭 傅美金所有,被告郭傅美金之償還能力並不因此有所增減, 則其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未 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 銷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婉菁 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為無理 由。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可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於96年所為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姑且不論其請求有無理由, 其所請求之標的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傅美金前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阿里 實業有限公司債務而未清償,經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司執字 第12900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為證,該筆債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經訴外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 1 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郭傅美金為債權讓與事實之 通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 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7頁),足認原告乃被告郭傅美金之合法債權人無訛, 又被告郭傅美金於96年4 月11日將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人 壽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郭婉菁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又查,系 爭保險契約均屬終身壽險,而於96年4 月11日預估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依序為7,442 元、73,412元、430 元( 400 元)、318 元(283 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7120359 號函(見本 院卷第154 至177 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證,堪信為真 。
㈡然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係要保人之財產,被 告間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被 告郭傅美金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利益,改歸屬 於被告郭婉菁所有,此等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已影響被 告郭傅美金之債務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閱覽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破 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始知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人之行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106 年 度破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案卷,原告確實於106 年8 月 15日閱卷,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106 年8 月前即 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情,是以,原告於107 年 4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⒉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 由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 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 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 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 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限 定運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自同法第11 6 條、第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 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 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依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 、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 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 依據。此外,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 7 項、第121 條第3 項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 返還或給付於應得之人,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 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或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形。據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 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 ,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 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 定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金額於應得之人之責,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解約金有所不 同,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亦無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皆屬保險法 第101 條所定之人壽保險,此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均 至終身及保險項目主約均為壽險(見本院卷第155 、161 、 168 、173 頁)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 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 額於應得之人之基準,形式上乃屬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之限定 運用目的資金,復與解約金有所不同,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



即被告郭傅美金、或現要保人即被告郭婉菁,就系爭保險契 約均無隨時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堪屬明確。
⒊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 之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 未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 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 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保 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 權利,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 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憑此率謂 即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觀之系爭 保險契約皆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及因疾病、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之傷害、死亡、殘廢等為保險事故,則依前揭說明可 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 體健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參以人身保險具有 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 所得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 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 濫用之虞。徵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 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郭傅美金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 婉菁,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郭傅美金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郭 傅美金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未曾經被告郭傅 美金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是解約金債權之停 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被告郭傅美金對於國泰人壽公司有何 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郭傅美金就系爭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得請 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自難認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為撤銷之標 的。
⒋至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認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等語,然該裁定之意旨雖認: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等語,然該裁定並未否定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 事由發生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應返還或給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債權存在,亦未指明尚未具體 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價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 定之「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 條所定之其他 財產權,亦未得依該裁定意旨遽行推論得出該抽象存在之保 價金權利得直接作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標的之結論,故尚 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明揭:「人 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 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 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等語,益 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並非要保人之責 任財產,且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核與民 法第242 條所定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未盡相符,是原 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退步言之,參諸原告所提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所指「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 語,可知該民事裁定認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 間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客觀上雖使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被 告郭傅美金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 生時,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為由被 告郭婉菁取得該權利,惟被告郭婉菁已提出其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2 至153 頁)證明其自98 年間起即由該帳戶轉帳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情事,參 以原告提出之前揭本院債權憑證所載,法院自97年間起,多 次對被告郭傅美金執行均無結果,而現今一般家庭無論為自 己或家人之利益,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乃屬常見



之事,則被告郭婉菁辯稱其為實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 之人,非不可信,故被告郭婉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復與常情無違,亦即,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既早已由被告郭婉菁繳納,且保單價值準備 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縱使被告郭傅美 金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郭婉菁,亦無顯然造成 被告郭傅美金足以償還債務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故難認 被告郭傅美金之資力因此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即難謂損及原告債權。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使原屬被 告郭傅美金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及解約金利益歸屬於 被告郭婉菁所有,影響被告郭傅美金之償還能力等語,實屬 無據。至原告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114 至130 頁)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 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因該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 婉菁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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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