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32號
原 告 謝宗智
被 告 曾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3 年間向訴外人承攬裝潢工程後交由 原告施作,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 下同) 2,600 元,原告共 施作8 日,被告迄今未給付共20,000元工資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寄存送達被告戶址)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應予准許 。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