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8年度,9號
FSEM,108,鳳秩,9,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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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伊力美容養生館(現負責人黃廣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18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伊力美容養生館」之受雇人胡椏婷,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伊力美容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胡椏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伊力美容養生館」之受雇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7時40 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至「伊力美容養生館」之男客與店 內成年女服務生黎氏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 代價,由黎氏紫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原負 責人王禎宏從中抽得按摩費用300 元以營利,餘款由女服務 生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 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 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伊力美容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 開條文規定文義,及該條文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 由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 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 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之立法意旨,應解釋 為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 罪之個人,並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本法 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 法院。」規定之限制,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 年5 月2 日庭務會議決 議)。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7 年 度簡字第4127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可稽,且該刑事簡易判決 業於108 年2 月1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影本1 份可證,均堪認定。而「伊力美容養生 館」為獨資商行,原登記負責人為王禎宏,嗣於106 年10月 20日變更負責人為黃廣輝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3 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390300 號函、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之對象為 「伊力美容養生館」,不受其變更負責人之影響。是移送機 關以「伊力美容養生館」之受雇人胡椏婷,因執行業務而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伊力美 容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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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