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88號
KSBA,107,訴,488,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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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趙永山
被 告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

代 表 人 楊秀玉
參 加 人 趙永浩
趙美
趙永鎮
藍蓮花
柯敏傑
柯佳汝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 等4人共同出租予參加人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之被繼承 人柯忠義,並訂有「鹿草字第60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 柯忠義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等3人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5年1月29日所民字 第1050000966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結果,作成准予參加 人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等3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原處 分,而原處分係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 參加人趙永浩趙美玲、趙永鎮就系爭土地為共同出租人, 又與承租人即參加人藍蓮花柯敏傑柯佳汝間就公法上之 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 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 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 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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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