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號
原 告 許秀儀
被 告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
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558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36,800
元、業績獎金6,058 元等共計42,858元,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
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2 =500 元);原告另請求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2,700 元,
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又因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雄救字第1 號)
,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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