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金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被 告 吳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408 號支
付命令,該命令於107 年1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屬轄區派出
所,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31元本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5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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