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李慶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盛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826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案號:本院108 年度雄救字第16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