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4號
KSEV,108,雄簡,4,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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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號
原   告 趙陽  
被   告 劉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開始陸續至105 年3 月28日共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確實陸續交付20萬元現 金予被告,嗣僅於105 年6 月2 日,被告僅還款23,500元, 其餘款項惟迄今尚未歸還,伊應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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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