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謝玉換
訴訟代理人 吳崇義
被 告 莊騏安(原名:莊森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 付款提示日竟不獲兌現,被告甚避匿無蹤,迄未清償票款, 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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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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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6 月9 日 │50萬元 │89年6 月13日 │89年7 月9日 │A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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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