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相 對 人 林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罹患憂鬱症,長期失眠及無業,家境 貧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 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