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李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簽帳卡,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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