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相 對 人 張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107 年12月27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6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誤載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 區,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且轉讓本件債權之 銀行所在地在臺北市,故於定型化契約設計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但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 其公司亦設立於高雄市,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對兩造最為 便利,且僅需相對人不抗辯無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 管轄權,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移送 管轄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 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 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 在台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 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此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上開案例實際上雖為仲裁之約定,但前提說明既言及合意管 轄之約定,足見債權受讓人亦應受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合 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本件經查:
1.依相對人與本件最初之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記載,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受讓債權之抗告人,亦應 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 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於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 定,於法並無違誤。
2.相對人向銀行借款,依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同意合意管轄約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合意管轄約定需考量是否有顯失 公平情形者,係針對相對人,而非債權銀行,亦非事前即應 考量該約定之受讓債權抗告人,而本件裁定於108 年1 月18 日送達相對人,有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3 頁、第11頁),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異議,足見 對原裁定之移送並無意見,則明知該約定之抗告人,竟不顧 事前應考量之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之約定,主張本件訴訟應 由本院管轄始得謂便利,該主張已與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 及其願意受讓本件債權之意願不符,該主張自無可採。 3.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定有明文,然原 裁定係依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依法職權裁定移送,如上所 述,並無違誤,與上開規定並無齟齬,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 條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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