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啟員
被 告 傅詩凱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甲○○曾擔任訴外人邱炳華 為法定代理人之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下稱正一幼兒園) 之教保員,被告乙○○則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安親班老師, 乙○○並負責申報勞健保加退保、發放薪資及特休津貼等行 政事務,其等明知原告未涉入正一幼兒園之員工勞健保申報 、購買教材、廠商請領款項等部分業務,且原告於邱炳華對 被告提出詐欺等罪刑事告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8991 、28992 號,下稱甲案)時,乃擔 任甲案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主張甲案部分告訴內容不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原告 提出誣告罪告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9700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下稱乙案,告 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傷害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具狀
追加起訴之事實略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雖 主張本於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為訴之追加,然原起訴事實係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乙案告訴之 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與附表二所示追加部分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聯,且本院審理原起訴部分調查所得之 證據,實無助於追加部分之判斷及審理,依前揭說明,原起 訴部分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非屬單純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再者,因追加部分尚須另行調查證 據資料,倘允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顯難收訴訟經濟之效 ,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追加已有妨害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更無因情事變更而追加、或追 加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或追加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 因此,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實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一:
┌────────────────────────────────────┐
│乙案告訴意旨略為: │
│原告及其母蔡玉美為正一幼兒園之實際經營之人,蔡玉美並為正一幼兒園之園長,│
│原告父親邱炳華則因患有阿茲海默症而無識事能力,僅為正一幼兒園之掛名負貴人│
│。原告明知甲○○、乙○○任職正一幼兒園期間之勞健保薪資申報均為其所決定,│
│並指示乙○○製作表格及向每位員工收取勞健保之自負額,乙○○並未能自行決定│
│調降投保薪資;且原告明知甲○○之住處距正一幼兒園購買教材之資優教育用品社│
│(下稱教育用品社)相近,故常請甲○○至教育用品社拿取教材樣品,或由甲○○│
│委請其配偶葉啟田代為至教育用品社拿取教材樣本後轉交甲○○,再由甲○○將教│
│材樣本攜至正一幼兒園。另正一幼兒園向教育用品社所購買之教材,則係由教育用│
│品社直接載運至正一幼兒園後,由幼兒園員工清點並簽收,再由教育用品社持簽單│
│向乙○○請款,乙○○再按月向蔡玉美核撥款項。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 日違法解│
│雇甲○○後,因雙方調解不成,甲○○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之民事訴訟,原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5 月21│
│日、6 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邱炳華名義,分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言詞申告│
│及具狀告訴,誣指乙○○未經園方同意自行調降其與甲○○之102 年投保薪資,而│
│涉犯背信罪嫌;及甲○○未將原告所委託購買之正一幼兒園教材攜帶至正一幼兒園│
│,仍持其配偶葉啟田簽收之教育用品社單據轉交乙○○向原告詐領款項,而涉嫌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
└────────────────────────────────────┘
附表二:
┌────────────────────────────────────┐
│㈠因甲○○貪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任職期間自102 年10月起多起暴虐幼兒事件│
│ ,以及對幼兒園園長、家屬、員工辱罵叫囂,且經園長多次勸阻,甲○○依然肆│
│ 意妄為。原告基於維護學童身心安全,合法將甲○○解傭。詎甲○○竟於107 年│
│ 6 月13日民事答辯狀內容指栽原告將其「惡意解僱」,顯與事實不符。甲○○復│
│ 於107 年5 月23日民事調解室、107 年6 月21日乙○○勞資爭議調解時口出惡言│
│ ,指責原告都說謊、騙人、伊已經拿到錢了云云,實對原告身心及信用造成極大│
│ 傷害。乙○○任職期間有人事管理權責,且與甲○○共事逾20年以上,亦有情同│
│ 姐妹之誼,乙○○對於甲○○之惡舉,未盡勸阻及良善管理責任,則乙○○應與│
│ 甲○○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
│㈡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991 號案件開庭時稱:原告還是│
│ 說要保最低薪資云云,顯與事實明顯不符。乙○○知悉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 訟,為報復原告遂於107 年6 月8 日向勞工局對正一幼兒園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請求事項為特休假、高薪低報、超時工作。然乙○○為正一幼兒園最高權力之行│
│ 政主管,其於在職期間未能依循法律規定行政保障勞工權益,未給特休假或有高│
│ 薪低報情形,竟於103 年1 月20日離職後,在107 年6 月8 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
│ 爭議調解,請求其任職期間因自己未依法律規定執行業務而遭侵害之權益;復於│
│ 107 年6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惡意誣指其所執行之「特休假津貼表」為原告│
│ 所製作。另乙○○於103 年9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
│ 論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五的特休假津貼表是否你製作?)這是│
│ 園方叫我作的」等語,足證乙○○多次為求刑事保全及圖利,故意將其任職期間│
│ 執行主管業務「不法行政」手段,推諉給不知情之原告,欲達報復原告之目的,│
│ 顯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
│㈢甲○○於103 年度勞訴字第50號103 年6 月24日送達之民事準備(二)狀第2 頁│
│ 稱:甲○○於102 年12月間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時,方才知悉正一幼兒園行為已違│
│ 反勞工法令等語,惟甲○○於申請生育補助時即已知勞健保短報情事,未主動向│
│ 園長徵詢為何被短報,將員工勞健保短報情事,推諉給對乙○○、甲○○極度信│
│ 任之園長及完全不知情之原告,進而於103 年度勞訴字第50號案件中作偽證以求│
│ 私慾。 │
│㈣Facebook(臉書)帳號「陳恩麻」之人於106 年4 月26日前後透過臉書訊息,將│
│ 圖片及文字傳遞給正一幼兒園多數家長謂:「在小孩面前打老婆好嗎?…你想盡│
│ 辦法挖妳爸媽的錢,踢走你哥哥…」、「他爸媽保險的受益人都改到他名下了」│
│ 、「重點是,跟了他20多年的老師,離職還被他告,不給他退休金…」云云,然│
│ 其內容所述不實。雖上開貼文內容未提及原告且非事實,但直接傳遞給幼兒園多│
│ 數家長已有影射原告之舉,該內容應屬在幼兒園任職20年以上之員工方知悉之情│
│ ,亦即僅乙○○、甲○○始知悉之,足認乙○○、甲○○將上開貼文之內容轉述│
│ 予「陳恩麻」,以達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原告│
│ 之名譽、信用、隱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