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啟員
被 告 傅詩凱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邱炳華為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 園(下稱正一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母親蔡玉美則為 正一幼兒園之園長。被告甲○○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教保員 ,被告乙○○則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安親班老師,乙○○並 負責申報勞健保加退保、發放薪資及特休津貼等行政事務。 乙○○明知投保薪資應核實申報,且民國102 年度其應申報 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甲○○之月投保薪 資則為27,600元;詎乙○○為求少繳勞工保險費之自付額與 健保費,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 意,將102 年1 月至3 月間其與甲○○之月投保金額低報為 18,780元,復於102 年4 月至12月間,將其與甲○○之月投 保金額低報為19,200元,致原告枉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為求釐清前開責任歸屬,原告經 邱炳華指示接管正一幼兒園勞健保業務,並於甲○○離職後 ,清點正一幼兒園內部教材數量、帳目等相關業務項目,乃 發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均明知102 年7 月24日之估價單(系爭估價單)係由非正一 幼兒園員工之訴外人葉啟田(即甲○○之配偶)簽收,且正 一幼兒園並未收取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資優教育用品社(系爭 用品社)提供之教材,仍以訂貨請款為由,先由甲○○持系 爭估價單交予乙○○充為報帳使用,乙○○復持系爭估價單 向蔡玉美請求核撥教材款項,蔡玉美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5 ,600元予乙○○。原告曾向蔡玉美詢問上述事情經過,然蔡 玉美稱對勞健保如何投保不知悉,且是否收到系爭用品社教 材亦不知道,故原告基於被告上開種種不法行徑,依法代理 邱炳華向被告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8991 、28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下稱甲案) 。詎被告明知甲案告訴人係邱炳華,原告僅為告 訴代理人,且明知原告未涉入正一幼兒園之員工勞健保申報 、購買教材、廠商請領款項等部分業務,竟意圖使原告受刑
事處分,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聲請 再議發回續偵後,再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被告上開誣指原告涉犯誣 告罪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傷害原告 之名譽甚鉅,而原告為澄清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之內容,耗 費時間、精神蒐集資料準備應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甲○○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在園所雖負責安親班教學工作,但園方 為節省人事支出,會將行政工作交予老師負責,原告所稱申 報勞健保加退保、發放薪資及特休津貼等行政業務,均受命 於園方的指令,伊只是員工,並無權決策任何業務。正一幼 兒園員工勞健保投保業務從78年起已有多位老師經辦,每位 接任的老師都是依照園方指示,所有員工皆投保最低薪資, 非如原告所述是伊和甲○○為少繳保費而低報,期間伊和甲 ○○也曾申請過生育補助,再加上6%提撥,論及損失,豈是 原告所說為求少繳保費而低報投保薪資所能彌補。原告誣指 被告意圖詐欺教材費,業經廠商證實教材已送至正一幼兒園 ,且由園方老師簽收,教材款項與收據金額並無出入,原告 稱未收到教材,又誣指被告詐欺,實為誣告行為。會對原告 提出誣告告訴原因在於邱炳華只是正一幼兒園掛名負責人, 實際決策者為原告和園長蔡玉美,原告於98年4 月13日接任 正一課後托育中心負責人後,即開始管理園所事務,非如原 告所述之102 年才接手經營。況且園所是家族企業,原告每 天都在園所處理園務,也參加園務會議,其宣稱不知情只是 推託之詞,故意掩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誣指被告意圖詐 欺教材費,業經廠商證實教材已送至正一幼兒園且已收到教 材款項如收據金額,原告主張沒拿到教材,實為誣告行為。 又伊配偶葉啟田會到系爭用品社代拿教材樣書,是體恤伊在
正一幼兒園超時工作,基於伊交通安全考量及住家距離系爭 用品社較近,葉啟田始協助拿回樣書,隔天伊將樣書拿到幼 兒園給園長看,園長看過樣書後即向系爭用品社訂購大、中 、小班的教材。原告一直推託自己剛接管學校而不知情,惟 其於98年起均有參加正一幼兒園的園務會議,主導員工整學 期的行事活動,並兼任安親班主任、數學老師及電腦老師等 課程,開會討論課程時均有參與討論且也清楚大、中、小班 均有資優數學的課程,其辯稱不知情而故意虛構事實浪費司 法資源,確屬誣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父親邱炳華為正一幼兒園法定代理人,其母親蔡 玉美為正一幼兒園之園長,甲○○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教保 員,乙○○則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安親班老師,乙○○並負 責申報勞健保加退保、發放薪資及特休津貼等行政事務;原 告前曾代理邱炳華向被告提起甲案告訴,且被告經不起訴處 分在案;嗣被告對原告提出乙案告訴,原告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甲、乙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背面),並經本院核閱甲、乙案卷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被告所提乙案告訴屬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 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提起乙 案告訴,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權屬 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 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 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 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經查,被告提起乙案之告訴意旨,為原告利用正一幼兒園形 式負責人邱炳華名義對被告提出甲案告訴中,指訴乙○○低 報其與甲○○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額、被告共同詐欺以取得 教材費用等部分,俱為虛構不實事實,故原告涉犯刑法誣告
罪嫌;而原告於甲案關於前開部分之具體指訴內容為:⒈乙 ○○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將 102 年1 月至3 月間其與甲○○之月投保金額低報為18,780 元,復於102 年4 月至12月間,將其與甲○○之月投保金額 低報為19,200元,致正一幼兒園分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估價單係由非正一幼兒園 員工之葉啟田簽收,且正一幼兒園並未收取系爭估價單上所 載系爭用品社提供之教材,仍以訂貨請款為由,先由甲○○ 持系爭估價單交予乙○○充為報帳使用,乙○○復持系爭估 價單向蔡玉美請求核撥教材款項,蔡玉美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15,600元予乙○○等節,有原告所提甲、乙案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甲 、乙案卷後確認無誤,此節自堪認定。
㈢再查,原告於甲案偵查中自承:乙○○自90年開始負責行政 業務,包含勞健保投保業務,正一幼兒園薪資發放及管帳者 是園長蔡玉美,即伊母親,乙○○本人薪資從90年開始負責 行政至103 年1 月6 日離職都少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46號卷,下稱甲案他字卷一,第56頁 );證人即正一幼兒園前員工李曉媚於乙案偵訊時證稱:伊 從86年到96年曾在正一幼兒園任職,任職期間有負責教書和 勞健保的申報,每個老師投保的薪資都是基本薪資,雖然老 師、員工的薪資都高於資本薪資,但園長蔡玉美說按照以前 報基本薪資的方式去申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下稱乙案偵續卷,第192 頁)。就 此參以原告於甲案提供之正一幼兒園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5314號卷,下稱甲案他字卷二,第16頁及其背面) ,顯示正一幼兒園向權責機關申報勞工月提繳工資、月投保 薪資時,除經辦人乙○○用印外,尚需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 文一情;並審之身為員工之乙○○實無為了減少每月支付之 保費金額,進而損及其日後領取退休金之金額,而將其薪資 以多報少之理,甚且乙○○若非受蔡玉美或園方指示,其與 甲○○僅係同事關係,亦無同將甲○○之薪資以多報少而藉 此造成正一幼兒園受裁罰之損害之理;反觀雇主所申報勞工 薪資金額高低與雇主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負擔之勞健保 費金額息息相關,且自90年開始至102 年此長達10幾年之期 間,身為園長並主管員工薪資發放及帳務等事項之蔡玉美, 對於正一幼兒園所申報之員工勞健保月投保薪資額、月提繳 工資額實難諉為不知。足認乙○○辯稱其僅是員工,正一幼
兒園員工勞健保以最低薪資投保係依園方指示所為等語,核 屬有據。原告主張員工勞健保投保業務係全權由身為員工之 乙○○處理,且乙○○在園長、園方不知情情況下,私自低 報其與甲○○薪資而涉有背信犯行部分,已難遽信。 ㈣另查,證人林婕妤即系爭用品社負責人於甲案偵查中結證稱 :102 年7 月24日葉啟田簽名的估價單是因為先送了大、中 、小班各一套教材給正一幼兒園挑選,葉啟田是幼兒園裡老 師的先生,他幫幼兒園拿這三套教材讓園方挑選,印象中只 有這一次是葉啟田來拿,拿之前幼兒園的老師有打電話來說 她會請她先生來拿,伊才讓葉啟田來拿,102 年8 月伊載貨 到幼兒園,估價單是由許雅婷簽收,2 份估價單共52套,而 且園長會把錢給伊就是確認的,伊確定伊有出貨了,也收到 錢了,也有單據,教材是伊送去的,正一幼兒園怎麼可能沒 有收到等語(見甲案他字卷一第60至61頁),復有系爭用品 社102 年11月7 日收據、系爭估價單及102 年8 月估價單各 1 紙附卷可稽(見甲案他字卷二第10至12頁),足證系爭估 價單僅係甲○○配偶葉啟田代為領取教材樣本時所簽立,且 正一幼兒園確實有因此向系爭用品社訂購教材,系爭用品社 負責人亦依估價單內容出貨並收取貨款,教材部分並經正一 幼兒園收受,自難認被告有為甲案中遭訴之詐欺犯行。 ㈤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正一幼兒園的人口頭上都叫 伊邱主任,大約91年左右他們就是這樣稱呼伊,伊從91年開 始陸續有開車接送小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就此佐 以證人李曉媚於乙案偵訊時證述:原告於伊96年離職前有開 娃娃車、從事教書和行政工作,伊都稱呼原告邱主任,因原 告、蔡玉美、邱炳華是一家人,他們三人會共同做決策等詞 (見乙案偵續卷第193 頁);以及考量正一幼兒園園長為原 告母親,且原告非完全未參與正一幼兒園事務等節,堪認被 告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實際上有參與正一幼兒園行政事務之 原告對其等未涉犯上開背信、詐欺犯行應知之甚詳等語,非 屬子虛。又甲案告訴人雖為邱炳華,然原告於乙案偵查中自 陳:伊父親邱炳華有阿茲海默症,沒有在管事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第24頁);原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炳華沒有經營正一幼兒園,也沒有經 手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邱炳華於103 年 6 月17日曾以罹患阿茲海默症、巴森金氏症以及水腦術後須 長期養護照顧為由,委任原告作為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受任人 一情,有委任狀1 紙附卷足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卷第9 頁),則未實際參與正一幼兒園 經營且於甲案提告時(103 年6 月間)身體狀況已不佳之邱
炳華,是否確為主導決定對被告提出甲案告訴之人,確有疑 問。
㈥從而,被告因本身未為於甲案中遭訴之上開背信、詐欺犯行 ,且基於邱炳華僅係正一幼兒園掛名負責人、原告實際上有 參與正一幼兒園行政事務之認知下,主觀上認為原告對於其 等未涉犯上開背信、詐欺罪嫌應知之甚詳,猶代理提出甲案 告訴時未實際參與正一幼兒園經營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邱炳華 提出告訴,有涉犯誣告罪之嫌疑,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 之虛偽指控,依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乙案之誣告告訴 ,係本諸其經歷之情節而行使憲法保障之刑事告訴權,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誣告告訴,純屬訴訟上權利之行 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