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經營之「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自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公司財務因受震災之故,已陷於週轉困難之情 形,且有多紙其所開出之支票,將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陸續屆期,其因無力支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至甲○○位於台中市西屯 區○○○街二十一號四樓之三住處,隱瞞永新公司財務困難之事實,而向甲○○ 誆稱:永新公司營運良好,惟需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暫時週轉,並表示 可開立支票供為還款擔保,且於翌月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可清償等語 ,致甲○○因而陷於誤認永新公司營運正常之錯誤,而應允借貸二十萬元予乙○ ○,乙○○於取得借款之同時,除給付利息三千元與甲○○外,另開立付款人豐 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七○九–三號、票號HN○二六八九五號、票載發票日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票人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交付甲○○收執,詎屆期支票未獲兌現,復經催討無著,甲○○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持付款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七○九 –三號、票號HN○二六八九五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票人 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甲○○借款二十萬 元,屆期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等事實;另供承:其所經營之永新電設工程 有限公司自九二一地震後,公司財務即已陷於週轉困難之情況,且其向自訴人甲 ○○提出借款要求時,並未告知自訴人甲○○,永新公司實際上之財務不佳狀況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自訴人甲○○所指述之借款過程 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函調永新公司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第七○九–三號 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及退票紀錄,核閱發現,永新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帳 戶餘額於扣除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金額後,所餘不多,且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起,即有他人所提示請求付款之支票未能於提示當日即行付款,而須逾期七至九 日後,始另行籌款贖回支票,更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 ,連續跳票七紙,金額分別自六萬五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總退票金額達九十九 萬三千八百元,此有往來及退票紀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於八十 九年一月間向自訴人甲○○借款時,其所經營之永新公司確已陷於週轉困難之情 事,所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二、被告乙○○向他人借款,未據實告知貸與人其所經營之公司之實際財務情況,反 誆稱公司營運良好,致令貸與人不察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 的在圖詐取他人財物供己運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之金額達二十萬元,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清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加以犯後復與自訴人達成分期 清償之和解(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九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認其歷經 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