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陳立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銀行卡遺失因而借用友人梁苡芳銀行卡存 入款項,以方便支付給別人款項,所以在107 年12月26日於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與輔仁路的華南銀行跨行存入梁苡芳所有 高雄正言郵局00000000000 號5382號帳號( 下稱系爭帳戶) 3 萬元( 扣除手續費後為29,985元,卷第13頁背面) ,因該 款項遭被告聲請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117467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押債務人梁苡芳存款而予以扣押;惟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有 ,是本院10 7年司執字第11746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 :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11746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依信託法委託人既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形式 上受託人即為財產所有權人;債務人梁苡芳對被告負有消費 借貸債務,梁苡芳之財產( 含本件郵局存款) 為履行債務之 總擔保,原告匯入上開存款帳戶之款項無論原因為何,已成 為債務人財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且原告縱有存 入款項,亦屬消費寄託關係,已由高雄正言郵局取得金錢所 有權,原告僅得請求郵局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且系爭 帳戶為梁苡方名義,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梁苡芳與高雄正言 郵局間,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 關係(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存 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 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 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 金錢之權利。又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 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 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 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所為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 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 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 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 錢之債務。
㈡原告主張因銀行卡遺失而借用梁苡芳銀行卡在107 年12月26 日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與輔仁路的華南銀行跨行存入梁苡芳 系爭高雄正言郵局帳號款項3 萬元,縱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存入後款項仍屬梁苡芳帳戶存款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 僅對梁苡芳負有返還同額金錢款項之義務;被告聲請本院10 7 年司執字第1174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6日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梁苡芳在系爭帳戶之存款,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以其為系爭存款帳戶款項所有權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之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117467號執行事件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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